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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

給付行銷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

原告
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即卓怡玟
被告
林姗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商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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