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
- 原告
- 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即卓怡玟
- 被告
- 林姗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商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