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593號原 告 樂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煜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及事實及理由第二項分別關於「被告陳武林」、「訴外人陳武林(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陳信宏」、「訴外人陳信宏(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