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86號原 告 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訴訟代理人 杜宜杰 被 告 蘇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二樓1A入口處時,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杜宜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4,100元。並系爭車輛因受損而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4 日無法營業之損害計4,8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總計18,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對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修理廠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予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其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等語。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由下客區下完客人,我準備起步,對方由左側車道切入下客區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杜宜杰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由臺中往高鐵站區一路二樓要下客人,我行駛下客區左側車道,我切入下客區,讓客人下車,我有看到對方在下客區下客,我要切入時,對方靜止,我切入的同時,對方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佐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車車損照片所示,肇事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方車角、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乃右側車身後門至葉子板部位,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肇事地點,原係先將車輛停靠在路邊下客區下客,嗣下客完畢,擬自路旁起駛時,適杜宜杰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左前方切入被告車輛所在車道之下客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惟系爭車輛原既行進於下客區左側車道,嗣並已自被告車輛左前方切入行駛至下客區車道,而屬仍在行進中之車輛,則被告於下客區車道停車下客後而擬起駛前,自應注意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旁下客區起步,致兩車發生碰撞,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4,1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觀諸該估價單所載,可見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鈑金、烤漆、拆裝修理等費用,而未有零件費用,自無庸予以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修復期間為4 日,致原告因而無法營業,受有按臺中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1,770 元,扣除每日500 元加油之營業成本後,以每日營業額1,2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4,800 元等情(計算式:1,200 ×4 =4,800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榮勝汽車修配廠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所受4 日無法營業之損計4,8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900元(14,100+4, 800=18,9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