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12號原 告 劉羿呈 法定代理人 劉晉豪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宜即品奕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楊筑雯(下稱債務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裁定命 債務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遲誤1 期,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該裁定於民國107年9 月12日確定後,債務人並未於107年10月5日給付該期扶養費,則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531號受理在案,並核 發扣押命令,在債權金額96,000元及執行費768元之範圍內 ,將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超過16,576元之部分予以扣押,嗣又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年期間之扶養費共96,000元及執行費 768元,爰依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都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原告,僅有107年 10月、同年12月、108年1月之扶養費未付足8,000元,且債 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不超過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債務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命債務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該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確定後,原告認為債務人並未於107年10月5日給付該期扶養費,則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債權金額96,000元及執行費768元 之範圍內,將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超過16,576元部分予以扣押,嗣又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裁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13531號執行卷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年期間之扶養費共96,000 元及執行費76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債務人有無積欠原告扶養費?(二)債務人受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額為何?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無積欠原告扶養費?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執行名義成立 後,若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即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事爭執。次按執行法院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被告固抗辯債務人均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原告,僅有107年10月、同年12月、108年1月之扶養費未付足 8,000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款人收執聯33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177頁),惟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就該清償債務之抗辯事實,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得於本院核發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後,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是被告所辯應非本院所得審究。 (二)債務人受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額為何? 1、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核發107司執戌字第113531號扣押命令,在債權金額96,000元及執行費768元之範圍內 ,將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超過16,576元之部分予以扣押,嗣又於107年11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有本院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由此觀之,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僅在超過臺中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6,576元之部分,始受扣押及移轉予原告。 3、債務人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稱:被告係債務人之母親,債務人偶爾會到被告店裡幫忙,此非常態性工作,被告並未給付債務人固定薪資,僅會代墊債務人應付原告之扶養費,每月不超過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6頁),衡諸債務人與被告間為母女關係,債務人基 於親情因素而偶爾至被告店裡協助,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堪認被告辯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不超過15,000元,應非虛構;再參以本院調取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並無任何被告為債務人投保之紀錄,益徵債務人實非正式受僱於被告並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又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對被告有何超過16,576元之薪資債權,則原告此一主張即難認有理。另原告固主張倘被告認為債務人對其並無薪資債權,其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惟本件給付薪資扣押款之訴訟標的既為債務人受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則薪資扣押款之具體數額仍應由本院加以判斷,附此敘明。 4、綜上,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額既未超過16,576元,原告即無任何受移轉之薪資債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 000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