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60號
- 原告
- 雙友行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佳文
- 被告
- 咕嚕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12月間向原告購買封口機、冰砂機及奶泡機等餐飲設備,合計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5,500元未付。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其上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銷貨單、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