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05號
- 原告
- 慶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冠達
- 被告
- 台灣福曼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昌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8年1月4日,見新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6月5日向原告購買鋁框玻璃產品計47,000元,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帳單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前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原告提示後,遭存款不足退票。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回執、銷貨單、統一發票、收帳對帳單簡要表、被告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退票日 │付款銀行 │ │ │ │臺幣) │ │ │ ├──┼───────┼──────┼───────┼────────┤ │1 │107年10月26日 │4萬7,000元 │107年10月26日 │元大銀行文心分行│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