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大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輝 訴訟代理人 辛瑞妍 被 告 白面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190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等貨品,原告均業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積欠上開期間共計新臺幣(下同)31,620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而被告雖曾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債務人對於該等債權之存在尚有爭議云云,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爭議,自難採認,且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未予爭執,是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