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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山
訴訟代理人
蔡依齡
被告
天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山
訴訟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由員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269-XG號車輛於台中市○○區○○路00號7樓,因倒車過失而撞損原告辦公室之分離式冷氣之室外主機(下稱系爭冷氣機),106年5月19日電器行告知因系爭冷氣機壓縮機嚴重毀損無法修理,原告辦公室員工因天氣炎熱無法辦公,原告始於106年6月30日另請電器行人員至原告公司更換新冷氣使用,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9,600元(其中分離式冷氣機57,600元、工資2,000元)。且系爭冷氣機裝設位置下方是廠房及私人土地,而非公眾行走之公用道路,廠房離道路尚有100公尺,原告的安裝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將系爭冷氣機裝設於建物外牆,該建物外牆緊鄰車輛通行之空間,因該建物附近皆屬工廠廠房,常有大型貨車出入通行,原告將冷氣主機裝置於大型貨車可能經過之範圍,原告也與有過失,且主張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因被告員工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致系爭冷氣機受有損害原告始於106年6月30日另請電器行人員至原告公司更換新冷氣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倒車未注意週遭建物設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被告將系爭冷氣機毀損之地點係位於私人土地上,而非於馬路上,故被告以事發地點建物附近皆屬工廠廠房,常有大型貨車出入通行,原告將冷氣主機裝置於大型貨車可能經過之範圍,原告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應無過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賠付系爭冷氣機,支出費用59,500元,其中分離式冷氣機57,500元、工資2,000元,且被告就上開損害均應賠償,已如前述。惟系爭冷氣機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窗型冷氣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冷氣機係於101年6月9日購買,至系爭冷氣機被毀損之106年5月18日,已使用4年11月又9日,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75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前開工資費用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752元(計算式:5,752+2,000=7,752),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2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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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500×0.369=21,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500-21,218=36,282
第2年折舊值        36,282×0.369=13,3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82-13,388=22,894
第3年折舊值        22,894×0.369=8,4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94-8,448=14,446
第4年折舊值        14,446×0.369=5,3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46-5,331=9,115
第5年折舊值        9,115×0.369=3,3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15-3,363=5,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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