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061號
- 原告
- 臺灣三嵩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淑禎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紘
- 被告
-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復於本院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過南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周融駿所駕駛因回堵而正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擠,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瑤珍所駕駛亦因回堵而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共計4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4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過南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周融駿所駕駛因回堵而正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擠,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瑤珍所駕駛亦因回堵而停等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川鋒實業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周融駿所駕駛因回堵而正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而自後追撞該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擠撞及原告所有同向在前亦因回堵而停等中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若無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即不會發生,又車輛行駛中因回堵而停等時,須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剎車等作為,此觀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即係為避免車輛於行駛中,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未能即時反應而發生碰撞自明,被告因上揭違規之駕駛行為,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200 元、烤漆及鈑金費用32,200元、工資費用1,600 元,有川鋒實業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95年3 月(見本院卷第87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22日,已使用近13年,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20 元【計算式:9,200 -(9,200 9/10)=920 】,再加計前揭烤漆及鈑金費用32,200元及工資費用1,6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在34,720元(920+32,200+1,600=34,720 )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即810 元,餘9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