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29號
- 原告
-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彭永勝
- 被告
- 吳永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2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1,782元,及自9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卡、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