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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35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品穎
被告
喬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俊明前因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乃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李俊明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576元之部分,於65,82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500元及執行費531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11月8日及107年12月6日先後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冬字第117764號核發執行命令,先對李俊明服務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於超過16576元之部分予以扣押,再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李俊明對被告之債權每月於超過16576元之部分,自107年12月起移轉於原告,而上開執行命令亦業已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23日(移轉命令生效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之扣押款共1369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具陳報狀及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本院上開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查原告就對於債務人李俊明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李俊明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李俊明離職時止,債務人李俊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扣押並移轉取得每月薪資給付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107年12月23日起部分,以12月最低薪資22000元扣除比例計算之生活費,應移轉薪資為1575元,108年1月最低薪資23100元扣除生活費16576元,應為6524元,108年2月24日前之2月份最低薪資23100元,扣除按比例計算之生活費14208元,應為5592元,以上合計為13691元),自屬依法有據,應為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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