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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許惠瑜

  • 當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郭濬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607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郭濬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伊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昭陽變更為張義豐,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及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義豐於民國108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108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漢良於73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新裝市 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且於73年9月29日裝機竣工時, 繳交保證金1,000元,該市內電話其後於76年5月22日過戶予被告,於過戶時採一退一繳方式處理,亦即原告退還保證金1,000元予陳漢良,另由被告繳交保證金1,000元,且於86年4月16日移機改號為門號00-0000000號,90年1月1日市內電 話7碼擴增為8碼改為00-00000000號,被告再於96年12月29 日向原告申請光世代網路42Y032123,另於98年7月20日透過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向原告申請光世代網路42Y085051,而00-00000000號、42Y032123、42Y085051等3項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月租費合併由門 號00-00000000號列帳記收費用。系爭電信設備於107年7月27日因107年6月份帳單未繳而停話,並於107年9月3日因欠費拆機,被告共積欠107年6月至9月份之電信費共計4,799元,迭經催繳,仍未繳納。為此爰依電信租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所租用42Y032123光纖網路之107年6月份帳單,約於107年7月初會寄達被告,繳費期限為107年7月10日,則被 告於107年6月27日出國時,繳費期限尚未逾期,待逾期未繳,自107年7月l6日起,除星期日外,原告每日以語音通知提醒催繳1至3通,其間並有2次接通應答紀錄,然被告 仍未繳納,原告方於107年7月27日依章停話,停話前系爭電信設備均為正常使用狀態,客戶端之上網連線均暢通,並無被告所稱斷網情事。又被告於107年8月8日臨櫃查詢 ,同時辦理42Y032123、42Y085051退租手續,並表示00-00000000電信設備(下稱系爭市話)要續用,因此42Y032123用戶申拆申請書即註明市話留用,並有被告簽名確認,且在簽名時加註「未通知欠費即斷訊」,惟經辦人員調取資料後,於隔日欲覆知查詢結果稱被告所租用之網路於107年6月26日至7月27日期間均完全正常連線,然被告以開 車中逕掛電話,雖於107年8月30日回電,惟仍不能接受說明,並拒絕繳費,系爭市話遂於107年9月3日因欠費拆機 。而依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下稱系爭網路租用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租用42Y032123、42Y085051電信設備於107年8月8日 臨櫃辦理退租,費用計收至退租日;至系爭市話雖因欠費於107年7月27日遭原告停話(仍可接聽),原告仍持續進行語音通知提醒催繳,其間並有1次接通應答紀錄,並2次發函書面通知催繳費用,繳費期限分別為107年8月7日及8月15日,惟系爭租用契約仍持續,被告只要繳清全部費用即可恢復提供服務,故被告仍應繳納停止通信期間之月租費至107年9月3日欠費拆機日為止。另原告受理臨櫃辦理 退租後,即依資訊系統作業流程處理,無須至被告處進行拆機作業,且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機件設備,被告可自行拆除繳回原告,亦可要求原告派員拆取,如被告對原告拆取機件之服務不滿意,除可撥打24小時免費服務專線,亦可至原告之服務中心或以電子郵件申訴,然原告並未接到被告任何之意見反映,被告係至108年4月18日本院調解時,始向原告提出,原告隨即派員與被告聯繫,於108年4月19日取回機件設備。 (二)再被告請求人員管理費及數據機定址租金,全屬被告自行開價,並無任何請求權依據。被告所稱之14,000元係市話附帶費下之線路裝置費,是一次性費用,過戶或移機時,就不用再繳,但若該電信設備退租,裝設費不會退還,另客戶若使用原告提供之電話機,就要繳保證金1,000元, 如改使用自備之電話機,不使用原告提供之電話機,即會退還該保證金。又被告所使用之入口網站SEEDNET,新世 紀公司並無電路設備,遂透過新世紀公司向原告申請光世代網路42Y08051,由新世紀公司備齊被告資料含雙證件,向原告申請光纖電路,電路裝設地址與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相同,安裝完成後,有持續 繳費,則縱簽名非被告所為,亦有表見代理之效力。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前往歐洲洽商,歐洲客戶嗣於107年6月29日反應無法連結被告之臺灣伺服器,被告遂自行連網而確有斷網情形,且被告返國期間網路仍斷線,歐洲客戶蒙受損失,因而產生糾紛鬧上歐洲法庭。被告回國後即於107年8月前往原告公司了解、提出申訴及終止租用契約,然未得到回覆,被告僅於107年6月份未繳納1,424元,竟 未獲任何通知催繳即遭斷網,即使原告有理,被告欠費金額僅為1424元,並非4799元。 (二)被告於76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 係由陳漢良過戶予被告,而陳漢良於73年9月18日申請新 裝、73年9月29日裝機竣工時所繳交之保證金為14,000元 ,並非1,000元,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保證金14,000元。另 被告於107年8日8日已向原告申請停止使用系爭42Y032123、42Y085051電信設備,並口頭要求原告前來拆機,原告 承諾隔天前來拆機,然被告在家空等,均未見原告前來拆機,直至108年4月19日調解時,原告始前至被告家中拆機,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數據機之管理費及定址租金每月10,000元,而該2組數據機由被告保管 達8個月共計80,000元,就此主張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為 抵銷,是原告應已無任何費用可為主張;再系爭網路租用契約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是原告無從據此為請求。(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漢良於73年9月18日申請新裝市內電話00-0000000,於73年9月29日裝機竣工,該市內電話並於76年5 月22日過戶給被告,且於86年4月16日移機改號為00-0000000,90年1月1日市內電話7碼擴增為8碼改為00-00000000,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及98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光 世代網路42Y032123、42Y085051,系爭市話、42Y032123 、42Y085051電信設備月租費合併由系爭市話列帳記收費 用;系爭電信設備於107年7月27日因107年6月份帳單未繳停話,被告於107年8月8日臨櫃辦理42Y032123、42Y085051退租手續,系爭電信設備則於107年9月3日因欠費拆機等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查詢-聯 單資料、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FTT×HiNet10M)優惠方 案CallOut專用申請書、光世代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台 中營運處電信費爭議申訴單及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第111至113頁、第139、193至199頁),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有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且有欠費情形(見本院卷第144、17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設備之服務使用費,即非無據。(二)至被告抗辯其於107年6月27日前往歐洲洽商,歐洲客戶於107年6月29日反應無法連結其臺灣伺服器,其遂自行連網而有斷網情形,其返國期間網路仍斷線,又系爭網路租用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情;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 ,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及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縱無明示之意思表示,法院亦能依具體情事判斷是否有所合意,以避免當事人訴訟之爭端。經查,細鐸原告所提系爭市話連線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38頁),可見被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7日間均有使用系爭電信設備上網連線,堪認系爭電信設備至107年7月27日為止,均可正常連線無訛,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金額才區區幾千元而已,我只是沒有繳電信費,我只有7月份沒有繳而已(改稱 不知道是幾月份沒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足見倘若被告並無承租該設備之意,亦即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網路租用契約,何以被告竟持續使用系爭電信設備進行通話及上網連線,且繳納電信費至107年間之理,是可 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憑採。而依前揭被告持續繳納電信費數年之事實,應可推斷被告就使用系爭電信設備已有允諾之事實存在,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電信設備並繳納電信費之行為,應屬默示意思表示,足以間接推知其達成與原告成立系爭網路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承上,堪徵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網路租用契約無疑,是縱被告辯稱系爭網路租用契約非其所簽,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持續使用系爭電信設備並繳納電信費之行為,已足認定被告就系爭網路租用契約已有承諾之事實存在,並與原告成立電信服務契約,故而,即便系爭網路租用契約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仍不影響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成立。再者,被告既未能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電信設備確有於上開期間無法正常連線之情為真,且其實亦繼續繳納相關電信費用直至107年間,自尚難審認被告確有無法正 常使用系爭電信設備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委無所據,礙難憑採。 (三)另被告抗辯其於更名裝設系爭電信設備時曾繳納14,000元之保證金,就此主張抵銷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金額係裝機費用而無從退費等語。經查,系爭市話之原裝設申辦人乃為陳漢良,並於73年9月18日繳納14000元申裝費及1000元保證金予原告,而被告係嗣於76年5月22日 經過戶後方為系爭市話之使用人,且有繳納保證金1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市話過戶申請書及用戶登記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市話之過戶時日亦未為爭執,則被告主張其曾繳納裝設系爭市話之保證金14000元等情,已非無疑。又者,核諸原 告所提原告64年1月21日實施之市內電話接線費及異動價 目表表三,既可見安裝市內電話之獨用電話需繳納裝置費14000元,無退費規定,另其附註欄載明獨用電話每號或 中繼線、專線每對計收保證金1000元,拆機時退還等情;另原告78年7月1日修訂之市內電話接線費及異動價目表表二則修正獨用電話需繳納裝置費9000元,無退費規定,另其附註欄載明獨用電話每號或中繼線、專線每對計收保證金1000元,拆機時退還,用戶自備電話機或終止設備者免收保證金等情,益見被告辯稱其有繳納14000元之保證金 予原告,原告當應退還云云,尚乏依據。況查,被告自始亦未能提出該筆14,000元款項乃係由其繳納或其辦理過戶時尚有繳納14000元保證金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認,故 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曾繳交保證金1,000元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仍主張客戶 若使用原告提供之話機,即需繳保證金1,000元,如改使 用自備話機,即會退還該保證金等語;而查,原告所陳上情,既與伊所提上開市內電話接線費及異動價目表之表二及表三互核相符,又審之原告所提系爭市話過戶申請書之存入保證金欄乃記載「收費日期73年9月18日、金額1,000、退費日期76年5月22日、收費日期76年5月22日、金額1,000、退費日期為空白」等情詳實,則堪認系爭市話於76 年5月22日由陳漢良過戶予被告時,被告確有繳交使用原 告提供話機之保證金1,000元,而原告同時則將陳漢良原 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元退還予陳漢良甚明。承上情,當認於被告將系爭市話之話機返還予原告前,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保證金1,000元,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已返 還原告所提供之話機,且並未就該筆已繳納1000元保證金部分主張抵銷,當認其主張保證金14000元應得與其所積 欠之電信費用互為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四)又被告固辯稱其僅於107年6月份未繳納電信費用1,424元 ,且原告竟未來電通知催繳即逕為停話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依系爭網路租用契約第13條規定:「客戶租用本業務應繳各項費用及收費標準詳如價目表,費率如有調整時,按新費率計收。前項應繳費用,應在本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視為終止租用,本公司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本業務之使用,經再限期清繳,逾期仍未繳納者,視為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追繳各項欠費」(見本院卷第151頁),復 參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臨櫃、信用卡或其他銀行帳戶扣款等方式繳納積欠之電信費,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未清償電信費之義務,而被告既有逾期未繳納相關電信費用之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有對系爭電信設備終止使用之權利。另被告辯稱其未獲任何通知催繳即遭原告斷網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107年6至9月份繳費通 知以觀(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可見原告並非毫未通知被告即逕行起訴。況電信費之繳納,依契約約定本為定期給付,則被告對其自107年6月至9月間未繳納電信費一節 ,自不得諉為不知;再依常情,電信公司對於欠繳電信費之用戶,會以電話催繳為常態,且原告主張伊確已以電話語音向被告催繳等情,亦提出電話催繳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證,尚合常情,應屬可採;至被告倘未居住戶 籍地址內而未知悉原告催繳之情事,亦尚不能謂可歸責於原告,或藉此免除其繳納之義務。再者,原告前已於107 年8月7日以平信寄送被告107年6月份帳單至系爭電信設備之申裝及帳單寄送地址即臺中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等情,有原告所提原告函文(對帳單)、拆函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及查詢聯單資料、光世代網路優惠方案專用申請書及新租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等足資比對,可見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為相關催繳電信費用之通知等語,當屬真實,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為催告即行斷訊,顯屬無理云云,洵無足採。 (五)再被告辯稱其於107年8日8日已向原告申請停止使用系爭 42Y032123、42Y085051電信設備,並口頭要求原告前來拆機,原告直至108年4月19日調解時,始前來其家中拆機,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其得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及數據機定址租金每月10,000元,而該2組數據機由被告保管達8個月共計80,000元,就此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情,然而,原告前將系爭42Y032123、42Y085051電信設備裝設於被告住處,並留存於被告住處以供被告於系爭網路租用契約存續期間中使用,乃基於兩造先前系爭網路租用契約所為履約行為,又被告自始亦未反對原告將系爭42Y032123、42Y085051電信設備放置於其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承此,則兩造間並無所謂被告提供場所供原告放置系爭42Y032123、42Y085051電信設備並代為保管之委任、倉庫或其他無名契約之存在,是被告主張其於原告未拆機前受有保管費用等之損害云云,已非有據。又查,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催告原告前來拆機之相關舉證,則原告當無已受被告請求取回而置之不理,執意置放系爭42Y032123、42Y085051電信設備於被告住處之情形,從而,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權利得為請求,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數據機定址租金,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用,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租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99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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