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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家裡蹲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旺
訴訟代理人
徐宛鈴
被告
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陸續多次委託原告印製印刷品,其後經原告如數交付該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7864元之印刷品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印刷費,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發票、報價單、送貨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6月27日起(108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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