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425號
- 原告
- 福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國精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敏
- 被告
- 百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利
- 訴訟代理人
- 賴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委由原告點工施作金正順醫療大樓建案工程之相關泥作工程,經原告履約完成後,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後被告與其定作人即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5日雖同意於同年6月30日前先行給付該筆工程款,惟屆期仍未支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確實還欠這5萬元,但被告幫皇鑫營造做管理,業主不是皇鑫營造。本件未支付理由是業主沒有付錢給被告,被告沒有錢付;且原告業已與業主達成協議,業主要直接付給原告,不付給被告,原告有去跟業主核對過金額;另外原告員工於施工期間有業務過失,致第三人受重傷,被告有基於道義責任先支付10萬元予重傷人員,原告應該賠償受傷人員,如果原告跟傷者達成和解,這筆工程款被告也就會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確認債權書、工程報價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付款書(本院中小卷第73頁)為證,被告對有委請原告點工施工,且尚欠工程款5萬元之事並不爭執(本院中小卷第70頁),並自承確實有簽上揭同意付款書之事,惟仍不同意支付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然不問委託被告施作工程之業主何人或是否有支付工程款予被告,概屬被告內部問題,自不能以此拒絕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復原告業已否認有與業主就本件工程款達成協議之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主有同意承擔被告此筆給付工程款債務,被告辯稱業主與原告協議要直接付款給原告乙節,尚難採憑;再原告另案是否涉業務過失責任而應否賠償訴外人,尚與本件契約無涉,被告自不能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柀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經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即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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