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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6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楊勝祐
被告
宇傑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鎮宇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5元。嗣於訴訟繫屬過程,變更被告當事人為宇傑裝潢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楊鎮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上開當事人變更,變更前後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發包切割工程予原告,工程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3,575元,原告業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0,000元,尚欠23,575元工程款未付,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統一發票兩紙、被告匯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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