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62號
- 原告
- 楊勝祐
- 被告
- 宇傑裝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鎮宇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5元。嗣於訴訟繫屬過程,變更被告當事人為宇傑裝潢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楊鎮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上開當事人變更,變更前後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發包切割工程予原告,工程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3,575元,原告業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0,000元,尚欠23,575元工程款未付,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統一發票兩紙、被告匯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