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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劉毓剛

  • 原告
    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戴宏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原   告 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毓剛 被   告 戴宏光 訴訟代理人 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52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頁)。嗣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5日起登記為瑞聯天地H區(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961巷5樓之3( 下稱5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林麗美為被告母親,林麗美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麗美登記有9戶房 屋【包含4樓之5(86年10月22日)、4樓之6(99年10月15日)、4樓之7(96年8月7日)、5樓之5(86年10月22日)、5 樓之6(92年1月9日)、5樓之7(92年1月9日)、6樓之1( 92年7月31日)、6樓之3(86年10月22日)、6樓之7(99年6月25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於104年12月底以前,每 戶是300元。上開10戶房屋(下稱系爭10戶房屋)每月管理 費合計3,000元,每年管理費共3萬6,000元。系爭社區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5年1月1日起按坪數計算管理費 ,被告所有【5樓之3】自105年1月開始每月管理費是415元 。訴外人林麗美登記之9戶房屋,自105年1月開始總管理費 為3,415元。故自105年起,系爭10戶管理費每月合計為3,830元。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計算後,【5樓之3】這一戶尚欠繳 103年2月至108年4月之管理費18,520元,原告前於108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不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母106年、108年匯款資料,均有指定清償何時期的管理費債務。被告父親戴志明於105年1月12日匯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之9萬9,900元,是預繳系爭10戶之105年全 年之管理費及之前部分欠繳之管理費。於105年12月21日匯 入原告管委會帳戶之6萬1,600元,是清償系爭10戶管理費債務,且係預先清償當時尚未到期之107年管理費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第509至510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瑞聯天地H區規約訂立於95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93至300頁)。瑞聯天地H區住戶共30戶(見本院卷第361頁)。 ㈡、被告父親戴志明於95年11月1日代表瑞聯天地H區管委會,與被告母親林麗美簽約,每月支付800元處理清潔工作(見本 院卷第289頁)。 ㈢、瑞聯天地H區管委會於95年12月5日取得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291頁)。 ㈣、①訴外人戴志明自84年擔任主委至95年8月19日。②95年8月20日舉辦第一次管委會選舉,由訴外人陳麗枝擔任主委,戴志明擔任委員。任期至96年8月20日。屆期未再召開區權會 改選管理委員。③社區前主委陳麗枝於99年7月搬離社區時 ,有將私人印章交給戴志明,授權代為處理(見本院107年 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247號 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父親戴志明於99年3月5日代表瑞聯天地H區管委會,與 被告母親林麗美簽約,每月支付清潔費3,000元,並簽定H區環境清潔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85頁、第465頁)。 ㈥、瑞聯天地H區,自83年開區至104年10月底,均委託百朝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百朝公司)保養維修電梯(見本院卷第497頁)。 ㈦、被告父親戴志明於84年2月登記為【5樓之3】之所有權人。 戴志明嗣後於101年1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訴外人林麗美為被告母親,林麗美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麗美登記有9戶房屋【包含4樓之5(86 年10月22日)、4樓之6(99年10月15日)、4樓之7(96年8 月7日)、5樓之5(86年10月22日)、5樓之6(92年1月9日 )、5樓之7(92年1月9日)、6樓之1(92年7月31日)、6樓之3(86年10月22日)、6樓之7(99年6月25日)】。以上合稱系爭10戶房屋。 ㈧、【104年10月11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主席為戴志明。當時討論議案有包括:杜鵑颱風造成H 區地下室淹水,並導致機電設施嚴重毀損,特召開該會議。就討論議題,案由一、維修移建電器箱體。決議,同意維修。案由二、地下室一樓逃生孔改造修建。決議,表決通過。案由三、每戶繳納2萬元公共基金。決議,表決通過,每戶 繳交2萬元。案由四、建議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依照各住戶 面積大小依比例繳納。決議:表決通過。案由五、本區今後行政會計等事務,交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處理。說明:㈠、建議五千元額度內,將行政會計等事務,交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處理。㈡、尋商簽約完成後,將清理打印欠繳管理費住戶別與欠繳總額清單,進行催收作業,並計算打印各住戶之持有坪數及應繳金額,再於105年1月1日起收繳。 決議:表決通過(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自105年1月1日 起按坪數計收管理費(見本院卷第97頁)。 ㈨、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嗣後與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冠全公司負責保全,千峰公司負責樓管】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 止(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㈩、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於104年12月底以前,每戶是300元。系爭10戶每月管理費合計3,000元,每年管理費共3萬6,000元 。 、系爭社區依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 105年1月1日起按坪數計算。【5樓之3】自105年1月開始每 月管理費是415元。訴外人林麗美9戶自105年1月開始總管理費為3,415元。故自105年起,系爭10戶管理費每月合計為3,830元。 、被告於106年3月2日轉帳之5,000元,與管理費無關,是繳納消防設施的費用。 、被告父親戴志明或母親林麗美,於匯款管理費至瑞連天地H 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時,跟【5樓之3】這一戶有關的,在匯款單上有註記「指定」抵沖何時期管理費債務如下: 1、106年2月14日匯款1,245元,繳納被告5樓之3房屋,106年「春季」(1月至3月)管理費。 2、106年4月12日匯款1,245元,繳納被告5樓之3,106年「夏季」(4至6月)管理費。 3、106年6月30日至106年12月5日,共有6筆3,830元匯款,清償「106年7月至同年12月」繳納被告與林麗美10戶106年7月至12月的每月管理費。 4、108年2月12日匯款1萬1,490元,繳納被告與林麗美10戶108 年「春季」(1至3月)管理費。 5、108年9月23日匯款2萬2,980元,是指定清償系爭10戶108年 夏季、秋季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08、523頁) 6、108年12月3日匯款1萬1,490元,是指定清償系爭10戶108年 冬季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08、525頁) 、被告父親戴志明於105年1月12日匯款9萬9,9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10戶管理費。 、黃麗寬主委召開105年瑞聯天地H區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12月11日】開會(見本院卷第251頁),議題一、改選管理委員。經開會選出「主任委員劉毓剛、監察委員黃麗寬、財務委員林宛儒」、公關委員劉淑芬、安全委員謝耀德。會議記錄為冠全保全公司張瑞賦(時任社區總幹事)(見本院卷第257頁)。 、原告前案所提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訴訟(於106年1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而訴訟繫屬,於108年4月2日撤回起訴 ),被告當事人僅列林麗美一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5樓之3這一戶尚積欠103年2月至108年4月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81年7月10日出生)自101年11月5日起登記 為系爭社區5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林麗美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麗美有9戶房屋【包含4樓之5(86 年10月22日)、4樓之6(99年10月15日)、4樓之7(96年8 月7日)、5樓之5(86年10月22日)、5樓之6(92年1月9日 )、5樓之7(92年1月9日)、6樓之1(92年7月31日)、6樓之3(86年10月22日)、6樓之7(99年6月25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卷宗核閱卷內之 建物登記謄本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既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⑵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就管理費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父親戴志明或母親林麗美,於匯款管理費至瑞連天地H 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時,跟【5樓之3】這一戶有關的,在匯款單上有註記「指定」抵沖何時期管理費債務有:1、106年2 月14日匯款1,245元,繳納被告5樓之3房屋,106年「春季」(1月至3月)管理費。2、106年4月12日匯款1,245元,繳納被告5樓之3,106年「夏季」(4至6月)管理費。3、106年6月30日至106年12月5日,共有6筆3,830元匯款,清償「106 年7月至同年12月」繳納被告與林麗美10戶106年7月至12月 的每月管理費。4、108年2月12日匯款1萬1,490元,繳納被 告與林麗美10戶108年「春季」(1至3月)管理費。5、108 年9月23日匯款2萬2,980元,是指定清償系爭10戶108年夏季、秋季之管理費。6、108年12月3日匯款1萬1,490元,是指 定清償系爭10戶108年冬季之管理費等情,有匯款資料在卷 可左(見本院卷第49、523、5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⑶基此,5樓之3之106年整年、108年整年管理費已清償完畢。⒊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抗辯:105年1月12日匯款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之9萬9,900元,係預繳系爭10戶房屋105年全年度管理費及104年以前欠繳管理費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而,①上開金 額並非可以整除於系爭10戶該段區間每月管理費總額3,000 元的倍數。②針對為何係繳交上開特定數額,依目前卷內證據,僅有一張打字紙張(簡稱系爭對帳單)用以說明9萬 9,900元計算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97頁)。③觀諸系爭對帳單,其大意應係說明: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 止共60個月,系爭10戶應繳納管理費為18萬元,扣除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予林麗美之82,500元,林麗美應給付97,500元,再加計99年8月、9月積欠之2,400元,總共需繳納99,900元 。至於管委會應給付給林麗美之82,500元,理由似乎為「管委會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共60個月應給付 之清潔費為18萬元,應給付之電梯保養費為15萬元,合計應付33萬元,惟僅給付24萬7,500元,原告管委會尚有差額8萬2,50 0元未付」。④故就此對帳單,應審究者為:林麗美對原告管委會有無82,500元債權可資抵扣? ⑵就電梯保養費部分,兩造不爭執瑞聯天地H區,自83年開區 至104年10月底,均委託訴外人百朝公司保養維修電梯等情 。故原告管委會縱使短少給付電梯保養費,亦係百朝公司對原告有債權,除非林麗美有為原告代墊電梯保養費予百朝公司。惟被告未能舉證有代墊電梯保養費予百朝公司,故難認林麗美對原告有何代墊電梯保養費債權可資扣抵。 ⑶就清潔費部分,縱令訴外人戴志明於99年3月5日代表瑞聯天地H區管委會,與訴外人林麗美簽定之H區環境清潔合約書的效力有效(假設語氣),因林麗美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管委會有積欠其清潔費,故難認林麗美有何清潔費債權可資扣抵。⑷基此,①9萬9,900元,應先清償系爭10戶房屋先到期之99年8、9月管理費債務2,400元。②餘額9萬7,500元,不足以清 償系爭10戶房屋自99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21日止共計60 個月之管理費18萬元(計算式:3,00060=180,000),故先清償99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6月20日共32個月(2年8月)先到期之債務,合計清償9萬6,000元。③餘額1,500元清償 系爭10戶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7月5日(半個月)的管 理費1,500元(計算式)。 ⑸從而,被告抗辯:105年1月12日匯款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之9 萬9,900元,包含預繳系爭10戶房屋105年全年度管理費云云,應非可採。 ⒋此外,從被告父親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以「無摺存款」方 式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之61,600元(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抗辯係清償系爭10戶管理費債務(見本院卷第305頁) ,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105年12月21日先從管委會帳戶提領53,000 元、8,600元,合計提領61,600元,構成侵佔管委會公款, 嗣後於同日再以無摺存款,入管委會帳戶61,600元,就涉嫌侵佔部分,原告已經另提訴訟,經本院台股受理(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並有帳簿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 頁)。惟被告抗辯:當初戴志明先為原告社區代墊公共設施維修費用,經當時管委會委員同意,經主委黃麗寬、財委、監委三個人核章,方從管委會帳戶提領合計61,600元,並非侵佔。提領後再存入相同金額入管委會帳戶,係用以清償系爭10戶管理費債務等語,並有訴外人門鼎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105年4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兩紙可佐。然查:不論被告自管委會帳戶提領61,600元有無正當理由(蓋有無正當理由,亦僅涉及原告另外訴請被告返還61,600元是否有據)。因上開金額係再經由被告之自由意識,存入管委會之帳戶,被告均得據以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10戶積欠之管理費債務。⑵以105年12月21日清償時點來看,因先前9萬9,000元僅係用 以清償系爭10戶99年8月以後的管理費債務。且被告在本案 有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94頁)。故縱令系爭10戶有 積欠99年7月以前之管理費債務(假設語氣),此筆61,600 元應無意清償99年7月之前管理費債務。 ⑶而99,900元已清償系爭10戶至102年7月5日之管理費債務,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①6萬1,600元,應接續清償先到期系爭10戶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4年3月21日共20.5個月管理費6萬1,500元(計算式:3001020.5=61,500元)。②餘額100元,繼續清償被告及林麗美共10戶104年3月22日共1日的管理費100元(計算式:300101/30=100元)。 ⑷基此,被告尚未將105年11月以前管理費債務清償完畢,故 被告抗辯:105年12月21日匯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之6萬1,600 元是預先清償當時尚未到期之107年管理費債務云云(見本 院卷第305至306頁),並非可採。 ㈡綜上,【5樓之3】這一戶尚欠:⒈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 12月底之管理費2,787元【計算式:(3009/31)+(300 9)=2,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105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4,980元【計算式:41512=4,980元】。⒊107年1月至107年12月之管理費4,980元【計算式:41512=4,980元】。⒋合計尚欠12,747元。 ㈢至於被告是否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所持感應扣無法使用電梯之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71、156至157頁),此與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債務間,無對待給付義務之關係,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特此敘明。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1萬2,74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8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2,747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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