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39號 原 告 陳冠學 被 告 詹育城 訴訟代理人 林羅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育城(起訴狀誤載姓名為詹育誠)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9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000號, 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由原告駕駛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㈠車輛修理費用32,600元;㈡營業損失21,000元:以每日3000元計算入廠維修7日之營業 損失為21,000元。以上二項合計53,600元。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修車費用請扣除折舊,不同意原告請求高額的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因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陞達汽車修配廠出具之委修單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復據被告對上揭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左後車身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具上揭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1.汽車維修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之烤漆及工資為6900及8500元、零件為11900元,有被告提出其上註記工資 、烤漆、零件金額之陞達汽車修配廠出具之委修單可佐(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應可採憑。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計程車即運輸業用之營業用小客車係107年2月出廠,有行照可佐(本院卷第9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29日,已使用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688元(計算式:1年折舊值11,900×0.438=5,212;第1 年折舊後價值11,900-5,212=6,6 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烤漆及工資為6900及85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2,088元(計算式:6688+6900+8500=22088),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謀生工具之系爭車輛受損,入廠修理須7日即 108年2月18日入廠,出廠係108年2月24日,共計7日,受有 營業損失21,0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委修單、日記流水帳及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因系爭車 輛未予送修,係直接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倘其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而使用替代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因被告過失使系爭車輛受損所用之直接損害。至於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所能產生之營業收入多寡,與其油耗、人力付出時間、載客情形等習習相關,倘原告當日休假,則無營業收入可言,營業收入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直接損害,即營業收入之損失與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佐以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送修期間,原告仍可另行使用其他車輛經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執業計程車之車牌號碼後,即可使用其他車輛進行營業,俟系爭車輛修復後再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即可續使用系爭車輛進行營業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2頁),更足佐證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尚非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4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