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林昭陽
- 原告江澤佑
-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江澤佑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廖進福 趙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鄰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2號確定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92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確定,並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就5公尺通路上地上物執行拆除。然 因上開判決未將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列入,致被告所屬 臺中營運處所設置之電信交接箱(面積0.72平方公尺)位於系爭1958-1地號土地上,而妨礙原告系爭土地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5公尺通路通行至臺中市中清路,致原告本欲在所有 土地上興建4層樓店舖住宅之建築規劃,因該電信交接箱阻 礙工程車輛進出而無法施工,原告乃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即本件被告,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遷移電信交接箱,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596號審理,在本院該案審理時,本件被告提出擬將所有電箱遷移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2筆土地)以排除通行阻礙,經原告親自勘測及實 際開貨車出入通行,認不會阻礙出入通行,利於工程進行而同意該擬遷移位置建議。該案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就法官詢問箱體是否屬於中華電信公司一節,答稱「是的,我們有權限移動,如果我們要移到別的位置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我們上次99年有移動過,是因為三益不動產申請的,雖然財產在公路總局,但都是委託臺中市政府管理。」等語,是該電信交接箱,原不在現所在位置,係99年間因鄰地三益不動產申請移至現址,其目的即係要阻礙原告袋地通行權,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至中清路。原告曾於104年元月間向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陳情遷 移系爭電信箱,經104年1月16日會勘後均同意遷移於中清路二段570號紫薇宮停車場前之人行道,嗣因鄰地所有人包括 三益不動產等阻擾而未能遷移,影響原告開發所有土地權益甚鉅。於該案,原告因認被告表示願主動遷移電信交接箱,無續行訴訟之必要,遂撤回起訴而結案。107年10月9日被告台中營運處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已接獲施工許可並派工,工程期限自107年10月9日至108年1月23日止,由吉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施工,原告接獲訊息深慶終得遷移電信箱,亦著手興建4層樓店鋪住宅準備事宜,並配合施工時至 現場確認;詎料107年11月間被告又以住戶反對遷移電信箱 為由,拒絕履行遷移電信箱,實令原告無法接受。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成立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案件審理中即表示願意遷移電信箱,於107年10月9日 又主動通知原告已獲施工許可並發包定期遷移電信箱,原告同意並配合施工時到場確認,足徵兩造已達成遷移電信箱契約,被告嗣以住戶反對毀約,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契約請求權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電信交接箱(面積0.72平方公尺)遷移離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27日行言詞辯論時稱原告已同意不進行遷移作業云云,原告否認之。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如原告已同意不進行遷移電信交接箱作業,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否則豈非自相矛盾。另被告訴代於107年10 月9日發送予原告訴代之電子郵件,內載:「有關江先生 聲請之最新光化箱遷移位置,本營運處已接獲施工許可如附檔;惟確切施工日期尚待進一步通知,屆時請江先生一併到場確認埋設位置…」,第3頁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下稱建設局)挖掘道路許可書(下稱系爭挖掘許可書),內載申請機關為被告所屬台中營運處第二客戶網絡中心(下稱被告網路中心),亦載明挖掘時間、挖掘地點,第2 頁為台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派工單(下稱系爭派工單),申挖單位亦為被告網路中心個別施工案件,亦載明工程種類、期限、派工單位及施工單位,可見被告對原告申請光化箱遷移乙節,不僅同意且向管理機關即建設局申請挖路遷移並經准許派工施作,足徵兩造對於電信光化箱遷移現所在位置至中清路二段616號前意思表示一致,依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為成立,顯見兩造就遷移電信光化箱至中清路616號前人行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遷移契約。 (二)被告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審理中即表示願意遷移 電信箱,於107年10月9日又主動通知原告已獲施工許可並發包定期遷移電信箱,原告同意並配合施工時到場確認,足徵兩造已達成遷移電信箱契約,被告不得嗣以住戶反對而毀約。被告所提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6日中市建 養挖字第1070035309號函(下稱養護工程處函文)主旨欄載明「被告申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設置光世代交接箱一案,本處原則同意;說明欄二、本案依提送圖說審查准予施作,惟實際設置地點請勿影響行車動線安全、視線及行人通行。三、設置前需通知附近居民及里長知悉、協調以避免糾紛,若遇住戶爭議需遷移至適當位置或移除。」等情,固非無據。然依107年10月3日系爭挖掘許可書關於申請機關、工程名稱、挖掘日期、挖掘尺寸大小均明確而特定,於許可書挖掘道路注意事項4載明「工 程施工遇私有土地時,應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繼續辦理施工,如工程施工遇爭議時應先停工協調,並待協調結果後辦理復工」等語,是被告於答辯二狀僅截取後段,刻意忽略前段未予載明。本件施工所在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且遷移位置土地係供人行道通行,並不存在私有土地應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問題,自可逕行依派工單施作。被告辯稱施工當日因診所反對,而未完成設置,其所提理由厥為:因係診所,故有救護車24小時通行之可能而反對遷移光世代交接箱,然一般社區診所看診時間自上午8點半至中午12 點,下午3點至6點,晚上7點至9點半,不可能24小時有救護車通行,且如有急症需轉診,亦以最快方式到醫學中心或地區教學附設醫院。建設局既已同意遷移並核發挖掘許可書,且被告已派工,何以因上開事由率予停工並棄置不顧,亦未有任何協調之後續舉動,顯置原告權益於不顧。(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除通行至中清路外,無其他通道,此所以確認通行權歷審判決,均認原告通行巷道5 公尺為合法正當,係通行所必要,無被告所稱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系爭交接箱阻擋於5公尺寬巷道 通行至中清路,致原告原已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系爭土地供作建築為4層店舖住宅之土地利用,完全受阻於系爭交 接箱,而動彈不得,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被告辯稱無法遷移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顯與上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遷移電信箱契約,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依前案106年8月29日筆錄第3頁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係表示: 「是的,我們有權限移動,如果我們要移到別的位置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原告起訴狀第3頁),是被告當 時已明確表達,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能移動,亦即若未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將無法移動,故兩造間就遷移光化箱一事並無契約存在。 (二)準備遷移當日係因新設位置住戶反對,致無法進行,縱認兩造間有契約存在,無法遷移一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基於協助解決紛爭之善意申請遷移並取得施工許可,施工當日原告亦有到場,惟因預定遷移位置設於診所門口人行道上,診所表示有救護車進出需求故拒絕設置,原告當場亦未表示意見,遷移作業遂未進行。被告僅為一民間公司,無法強制執行遷移作業,縱認兩造間有契約存在,無法遷移一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無礙被告已依約履行遷移相關作業之事實。 (三)系爭光化箱遷移涉及設箱申請及道路挖掘兩大部分,需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受理道路及人行道申請設置公共設施箱體及立桿審查原則」、「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之。系爭光化箱遷移,係由被告檢附設置公共設施申請書、電信設備裝置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設箱申請,後雖獲得系爭養護工程處函文表示原則同意,但函文說明第3及7點特別載明:「三、設置前需通知附近居民及里民知悉、協調以避免糾紛,若遇住戶爭議需遷移至適當位置或移除…七、如貴處(註:即被告)未依前說明辦理,本處視同未申請設置,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亦即若未依函辦理而逕行設置,該光化箱將視同擅自建築而被勒令拆除,臺中市政府並有權對被告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本件因施工當日遭附近診所反對而未完成設置,屬養工處函文所稱之住戶爭議事由,被告自不得逕為設置,若違反函文強行設置者,光化箱可能被移除且視同未申請設置,亦即主管機關已明示於此情況下不同意設置,並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33條論以違法設置之責。是以,縱認兩造有遷移合意(惟被告否認之,於前案中被告僅同意協助原告提出遷移申請,被告未擔保可確實遷移完成),無法遷移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除給付義務。 (四)被告於接獲系爭養工處函文後,需另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道路挖掘申請,此有臺中市建設局挖掘管理科之道路挖掘案件流程圖可參,若該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即核發路證,申請人再進行後續施工。依系爭挖掘許可書應注意事項第4點:「如工程施工遇爭議時應先停工協調,並待協 調結果後辦理復工」,及許可書附款(2):「申請人( 含施工廠商)若有違反下列事由,本府建設局得命停止挖掘或廢止本許可證:…(2)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修護 不良者…」可知,施工當日遭附近診所反對之情形下,被告依第4點規定應立即停工協調(且當日原告本人及鄰近 住戶均在場),然現場協調後仍無法解決爭議,被告僅能依前述規定予以停工,若被告依原告主張方式強行設置,建設局得命停止挖掘或廢止許可證,被告甚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許可書應注意事項第12點),蓋人民均有守法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需以違法方式履行合意,實無理由。(五)系爭光化箱已設立多年,既原告自97年起即陸續對多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且原告曾至現場勘查並熟知光化箱位置、大小,則不論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為何,迄原告提出前案為止長達9年間,原告未曾於其 他訴訟中一併向被告請求遷移,顯見原告通行其他土地即可達土地之通常使用,該光化箱無遷移之必要。前案審理之法官曾數度提醒原告,原告請求非透過民事訴訟可得處理,原告應透過其他管道達成,故嗣後原告亦同意撤回該件訴訟,今原告明知上情卻執意再為起訴,顯係為一己之私浪費司法資源,實有可議。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六)原告未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非通行所必要,已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前案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光化箱遷移置他處;惟系爭土地上扣除該光化箱所占用之寬度外,尚有3.15公尺之寬度。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通行權 」之問題,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該條第1項所稱之 「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原告主張渠所有土地依其地目、使用分區,均可作為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等規定,故其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應以5公尺為必要云 云;然通行固須考量該土地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但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屬該筆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二者間尚無必然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重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可參。再按內政部98年4月15日修正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後段規定 「市區道路車道寬度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 超過2.5公尺,應足認系爭土地上光化箱以外之3.15公尺 寬度可供原告交通使用並足可讓原告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通行。系爭光化箱係供周圍數百位用戶之網路及電話服務之用,任何搬遷或移動均可能影響周圍所有用戶電話及網路使用,此涉及公眾利益考量,不可不慎。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鄰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2號確定判決、103年度 訴字第967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92號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確定,並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就5公尺通路上地上物執行拆除。然因上 開判決未將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管理機關之系爭19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列入,致 被告所屬臺中營運處所設置之電信交接箱(面積0.72平方公尺)位於系爭1958-1地號土地上,認有妨礙原告系爭土地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5公尺通路通行至臺中市中清路, 致原告本欲在所有土地上興建4層樓店舖住宅之建築規劃 ,因該電信交接箱阻礙工程車輛進出而無法施工,原告乃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建設局及本件被告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遷移電信交接箱,由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596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在本院該案審理時,本件被告提出擬將所有電箱遷移至系爭2筆土地以排除通 行阻礙,經原告親自勘測及實際開貨車出入通行,認不會阻礙出入通行,利於工程進行而同意該擬遷移位置建議;該案於106年8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就法官詢問箱體是否屬於中華電信公司一節,答稱「是的,我們有權限移動,如果我們要移到別的位置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我們上次99年有移動過,是因為三益不動產申請的,雖然財產在公路總局,但都是委託臺中市政府管理。」等語,是該電信交接箱,原不在現所在位置,係99年間因鄰地三益不動產申請移至現址者;原告曾於104年元月間向中 華電信台中營運處陳情遷移系爭電信箱,經104年1月16日會勘後均同意遷移於中清路二段570號紫薇宮停車場前之 人行道,嗣因鄰地所有人包括三益不動產等阻擾而未能遷移;於該案,原告因認被告表示願主動遷移電信交接箱,無續行訴訟之必要,遂撤回起訴而結案。107年10月9日被告台中營運處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已接獲施工許可並派工,工程期限自107年10月9日至108年1月23日止,由吉隆公司施工,原告接獲被告之電子郵件訊息乃配合施工時至現場確認;詎料107年11月間被告又以住戶反對遷移電信箱為 由,拒絕履行遷移電信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強執聲請及拆除照片、10958-1地號土地 謄本、電信箱遷移位置、本院另案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函及附件、另案撤回起訴狀、通知遷移電子郵件及上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本院系爭訴訟中,已口頭達成遷移電信箱契約,且被告已完成相關遷移申請,依法自應履行上開契約內容,繼續進行系爭電信箱之遷移作業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 )兩造間就系爭電信箱之遷移有無達成口頭協議?協議內容為何?(2)被告有無遷移系爭電信箱之權義?此涉及 被告辯稱系爭電信箱之遷移作業已因住戶爭執而無法達成,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是否有據? (三)經查,兩造前就系爭電信箱之遷移事宜,曾於106年8月29日系爭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中分別陳稱如下:(1)被告稱 :「(法官問:箱體是否屬於中華電信公司?是的,我們有權限移動,如果我們要移到別的位置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準備書狀所稱有關紫薇宮部分,是因為該紫微宮附近住戶有意見,所以沒有遷移。提出建議遷移現場草圖1份,建議移到系爭2筆土地,該土地應該是公路總局的土地。…如果原告同意,我們就會提報臺中市政府審核同意。…我們上次99年有移動過,是因為三益不動產申請的,雖然財產在公路總局,但都是委託臺中市政府管理。」等語;(2)原告則稱:方案應該可行,確認後再以書狀陳 報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且被告其後確實分別於107 年10月9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其已獲施工許 可,請原告屆時一併到場確認埋設位置等情,另已有107 年10月5日系爭派工單及取得107年11月3日系爭挖掘許可 證無訛,有系爭派工單及挖掘許可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信箱之遷移事宜有成立上開口頭協議等語,已屬可信。又以,兩造間就系爭電信箱之遷移事宜乃係合意遷移至特定地點,亦即公路總局所有委託臺中市政府管理之系爭2筆土地上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PC)前之位置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系爭派工單、挖掘申請書及挖掘許可書載明施工或挖掘地點如上等情可參,足認兩造間前確有就系爭電信箱先由被告向建設局及養護工程處等相關許可機關提出遷移申請並獲遷移及挖掘道路許可後,再將自系爭土地遷移至系爭2筆土地上即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PC)前等情,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契約成立,實甚明確。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是伊請求依系爭契約將系爭電信箱遷移離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系爭契約乃因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診所反對而為爭執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無法履約,被告當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而查,審之被告辯稱系爭電信箱之設箱申請及道路挖掘部分,需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受理道路及人行道申請設置公共設施箱體及立桿審查原則」、「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之;系爭光化箱遷移,係由被告檢附設置公共設施申請書、電信設備裝置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設箱申請,後雖獲得系爭養護工程處函文表示原則同意,但函文說明第3及7點特別載明:「三、設置前需通知附近居民及里民知悉、協調以避免糾紛,若遇住戶爭議需遷移至適當位置或移除…六、本案需另案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俟許可證核發後方得施工,完工後應依規定申報峻工及道路使用費事宜。七、如貴處(註:即被告)未依前說明辦理,本處視同未申請設置,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亦即若未依函辦理而逕行設置,系爭電信箱將視同擅自建築而被勒令拆除,臺中市政府並有權對被告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等 情,有被告所提系爭養護工程處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此函文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又被告前依兩造系爭 合意,依法向建設局及養護工程處等取得設箱申請及道路挖掘許可書後,經與原告至申請預定遷移位置即系爭2筆 土地上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PC)前,於欲 行施工當日,則遭附近該處之駿朋診所反對而未完成設置等情,有被告所提駿朋診所負責人詹富傑出具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此診所負責人反對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當均堪認為真。承上,佐以被告前亦曾陳稱:「原告準備書狀所稱有關紫薇宮部分,是因為該紫薇宮附近住戶有意見,所以沒有遷移。」(見本院卷101頁)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原告起訴狀中事實及理 由二所載,本院卷第19頁),核諸上開養工處函文以觀,當足認被告辯稱兩造原預定遷移系爭電信箱之新設位置因坐落於診所前,已遭該診所強烈表達反對而有所爭議,自屬系爭養工處函文所稱之遇住戶爭議事由(非指遷移位置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尚不得逕為設置,若違反上開函文強行遷移而設置者,系爭電信箱將可能遭移除且視同未申請設置,亦即主管機關既已明示於此情況下不同意設置,並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論以違法設置之責,則被告當無從依兩造上開合意預定之新設遷移位置為履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被告無法履約係因其於設置前經通知附近居民及里民知悉、協調以避免糾紛時,然遭該處住戶即診所爭議需遷移之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情,當屬有據。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電信箱遷移契約,固屬有據,雖如前述;然則,被告辯稱其就兩造間系爭遷移電信箱契約,確已有上開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可免除原告本件所請上開遷移系爭電信箱之給付義務,當堪認定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遷移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電信交接箱(面積0.72平方公尺)遷移離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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