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18號
- 原告
- 碩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任銘
- 被告
- 米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智偉
- 訴訟代理人
- 沈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網站設定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參考訴外人奇力新網頁之網站為原告製作原告公司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約定採3年方案之服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687元(含稅),被告依約為服務提供之功能(或頁面)包含首頁及檔案下載等計13項,嗣原告依約於107年11月20日匯款訂金3萬6000元予被告後,被告竟於108年3月21日告知其無法按照原告所要求之方式呈現該網頁形式,亦無法退還上開訂金及給予首頁定稿之檔案,造成原告損失系爭網頁原可帶來之商機等,原告遂於108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然被告迄仍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為此請求被告退還上開原告前已交付之訂金3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原聲明中關於自108年4月12日起息日之記載,因於法相合,當為准許)。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非因原告人員楊竣宇離職後,方推翻被告之網頁製作內容,實因被告未信守當初網站設計之約定而違約在先,故意推延時間導致簽約超過2個月,而依系爭合約造成無法退費,該退費時效係因被告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仍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退費。又檔案下載功能既包含於締約項目中,細節則約定由兩造再討論,故被告事後方表示無法呈現原告要求之檔案下載形式,顯有違約。
(二)107年10月23日之系爭合約簽定前,原告已於被告網站所提供之採購表單下單(即需求單)中清楚記載要求依奇力新網站(http//www.chilisin.com.tw)樣式來設計,被告回覆稱收到原告之採購表單,且被告業務沈家興經理回覆原告時強調網站設計與網址都是免費,且提供13項規功能模組,兩造方進行合作而簽訂系爭合約。且報價單及系爭合約中均有提及網站設計有提供檔案下載之功能。107年12月26日原告人員楊竣宇於郵件中再度表示原告之網站設計須參考依奇力新網站之產品規格呈現,次日被告人員林青慧回覆建議可1次可整理10筆來進行,且待首頁完成後再準備。108年2月12日被告仍未完成首頁,然下單已近4個月,108年3月20日被告人員林青慧尚提供1個示意圖,是內頁可瀏覽方式並有PDF型錄可下載方式,然次日又突然郵件告知原告稱被告無法提供PDF下載功能,因被告已表明其無法完成工作,原告即電告要求被告返還訂金或轉予其他同行,原告願給付差額予其他同業,然被告仍拒絕且告知原告如欲終止契約已逾2個月且首頁已定稿,無法退費等情,惟被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而言,顯不合理亦不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該退費之時效條款應屬違反消保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效,且被告除首頁外尚有約定之其餘12個功能未能完成,原告自仍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前已交付超過契約總額5成之訂金3萬6000元。
(三)被告回覆所稱聯絡表單之內容固已無法知悉及舉證;然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亦已知悉原告要求以奇力新公司網頁製作原告網站,其後方有以需求單討論內頁包含下載功能等事項,該需求單雖為107年12月10日之簽約後所為,原告亦無欲以該需求單為契約內容,然由契約第13項即可見有下載功能之約定,被告無法達成該約定,當屬違約。被告雖稱版型為固定,然僅首頁之版型設計已討論5個月,表示下載功能之設計也可以討論,並無約定固定化之版型,原告於締約前後均未收到被告所指固定架構無法異動之功能性頁面之類型。系爭合約中並未提供版型聯結固定格式為何,第13條功能係兩造要進行細節討論者,被告所述版型聯結格式,原告並不清楚為何,被告未提供第13項所指版型之細節。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並未承諾原告系爭網頁將與奇力新網站相同,因其公司之網頁設計均以開發好之版型為主,兩造於製作期間均透過窗口討論,並未在系爭合約簽立時即約定以何被告開發之版型作為系爭合約之內容。當初原告均透過伊公司人員楊竣宇負責與其公司人員林青慧進行系爭網頁之討論洽談,系爭網頁於107年11月20日原告簽約及支付訂金後即開始製作,108年1月間業已完成系爭網站首頁之製作,原告亦同意並定稿,且於108年2月19日完成電子簽章確認,然原告人員楊竣宇於108年1月17日離職後,原告即推翻其之前作業之成果。兩造間系爭合約已載明相關退費條件,被告既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返還訂金,並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需求單係簽約後之107年12月10日才建立,並非被告回覆時所稱之聯繫表單,非兩造締約時或締約前已提出者,故原告以該需求單主張兩造約明原告網頁需如同奇力新網頁之形式云云,尚非系爭合約之約定。其係製作套版網站,並非量身訂做,簽約及給付訂金前不會針對網站架構及內容作深入討論,需求單係開始動工後才請客戶填寫,並非原告下單時即已要求呈現該網站樣式。雖簽約至首頁定稿即已超出2個月,然網站製作過程繁雜,需兩造聯絡及校稿,不一定係其方面之問題,原告要求退費時已超過6個月,該條項並未約定歸責事由,故無從退費。107年12月26日原告人員楊竣宇發出郵件表示希望內頁產品介紹參考奇力新網站等情,然其人員林青慧亦未曾允諾,原告所提郵件往返顯有時序顛倒之情,其人員林青慧已於108年1月11日首頁定稿前即已向原告人員楊竣宇回覆表示「內頁部分目前無法像您敘述之方式呈現」等語,然原告則刻意選擇忽略。林青慧多次回覆原告人員之郵件表示「以現有模組(套版)可呈現之產品介紹及PDF型錄下載樣式」及「…無法有PDF下載功能」等情,意指因不同模組限制,如依原告人員要求呈現之樣式,則該頁面無既有下載功能,不同於其所提示意圖。系爭合約確有約定包含檔案下載功能,且網站設計及網址均屬免費,然受限於套版製作,各項功能模組均有其既有呈現樣式,非量身訂做客製化,乃原告顯有誤解。其於兩造需求單或往來郵件中,均已表明一旦超出服務範圍之需求,均回覆無法執行,不曾貿然允諾,然製作流程亦持續進行至首頁完成定稿。
(三)系爭合約第12條可見被告是網站版型架構,第13條包含檔案下載無訛,兩造認知差異係其無法提供原告要求呈現該頁面,並非無法提供該功能,原告要求之頁面必須客製化,已超出契約範圍,檔案下載係程式功能,因原告要求之頁面呈現方式需客製化,故回覆無法依照原告要求之頁面呈現,並非無法做檔案下載。版型是外在,功能是內在,版型有一定基礎,依照客戶風格需求做設計,但13條之功能為程式功能,係內在,不會變動,功能均有提供,就是固定形式,原告要求檔案下載,然其無法提供是因為原告要求之樣式已超出其版型下載之樣式。原告所為無法達成之要求均係締約後才提出,其已明確告知無法達成之狀況,然製作仍持續,亦有告知原告,並已完成首頁,其並無承諾無法做到的事。其有提供版型目錄予原告,此見其於締約前之107年10月23日業務介紹聯絡信第2頁中已有提供網站版型連結即版型目錄予原告可明,該版型目錄之所有版型均可選擇製作,締約前則未選定何版型,然超出版型目錄部分並非在範圍內,因其有提供版型目錄,所以原告網站才會開始製作,才有定稿,這些版型不會在締約前約定,是製作需求單開始才會製作的討論及版型之選擇。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告為原告製作系爭網頁,約定採3年方案之服務價金為6萬687元(含稅),被告依約為服務提供之功能(或頁面)包含首頁及檔案下載等計13項,嗣原告依約於107年11月20日匯款訂金3萬6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則於108年3月21日告知其無法按照原告所要求之方式呈現該網頁形式,亦無法退還上開訂金及給予首頁定稿之檔案,原告遂於108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然被告迄仍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聯及被告寄送向原告表明「無法有PDF下載功能」之郵件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前、後均有約定被告應參考奇力新網頁為原告製作系爭網頁,被告事後方表明無法呈現該網頁形式,應已違約,原告當可解約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系爭合約約定所提供功能中之檔案下載範圍為何?原告要求被告製作檔案下載之形式有無超出系爭合約內容?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既表明其已無法達成系爭合約之內容,顯已違約,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是否有據?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服務提供功能中所含檔案下載部分,業已於108年3月21日向原告表明其無法依原告所要求之型態呈現,故被告顯已無法履約,原告自取得系爭合約解除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當應先行舉證以明。經查,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3條確有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功能包含檔案下載等共計13項,而被告其後就原告所要求之檔案下載形式,則於108年3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其無法按照原告所要求之方式呈現該網頁形式」等語,均如前述,則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合約中確有關於檔案下載功能之約定,且被告確已向原告表明其無法按照原告要求之檔案下載形式製作完成系爭網頁等語,已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網頁無法完成原告要求呈現之檔案下載形式已屬違約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檔案下載形式乃約定採固定架構無法異動,其前已於107年10月23日寄送相關模組之網站版型連結予原告,原告亦知悉各固定模組截圖,係原告要求之形式已超出契約約定之固定版型模組,其尚無違約等情置辯。而查,原告既已舉證網站設計應包含「檔案下載」之功能,亦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然原告仍否認兩造間有以書面或口頭約定內頁之固定架構為何,且主張係約明締約後再行商業溝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合約既未記載所謂固定架構之版型究為何指,此見系爭合約可明,亦為被告所是認,又原告業已舉證內頁設計應具檔案下載之功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應就該檔案下載之功能僅限定於其版型目錄所列之樣式,又該等版型樣式為何,另原告所要求之樣式如何顯然超出該等版型目錄樣式等有利於其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四)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若須依預約另行訂立契約為履行者即屬本約。兩者之性質及其效力本有不同,預約權利人當然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及97年台上字第945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於108年10月23日兩造尚未締約之前曾提供網站版型目錄予原告;然審之其標題及內容載有「米洛科技-高CP值網頁設計」及相關收費之方案及金額,提供13項功能模組等等,有原告所提被告回信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所指版型目錄確曾於兩造締約前,包含於被告向原告宣傳並招攬系爭網站設計之回信內容中無訛,惟此不僅尚非預約之性質,更非本約之內容,依上開說明,當難認足為系爭合約之兩造締約內容已明。又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其中第12條固記載:「網站版型架構(首頁、內頁)皆為固定架構無法異動…功能規劃限以webtech現有制式功能下進行網站配置(功能參照第13條)。如需額外功能,請參考自費項目報價」等語無訛;惟佐以系爭合約之其餘約定條項中並未提及被告所指系爭版型目錄究為何,又究應如何得為聯結以資確認系爭合約中所謂固定架構之形式為何(見本院卷第239頁),此亦未為兩造所爭執,是當認被告辯稱系爭版型目錄所指之固定版型方為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且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作為系爭合約之內容,則原告其後要求之檔案下載樣式顯已超出固定版型,並非被告有何違約情節云云,當屬無據。蓋以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合約約定施作項目僅限於系爭版型目錄所指之固定樣式,亦未舉證該等版型目錄之樣式確已列入系爭合約之固定版型架構,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當受拘束等情為真,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對於所謂檔案下載之範圍有所誤認,係原告之要求顯超出系爭合約所載固定架構格式,被告尚無違約之情等情,自無可取。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約定應依何特定網頁版型為製作,亦未約定如被告所指固定版型架構僅限於被告所提供之版型目錄所示,而僅約明應具備包含檔案下載等13項功能,至於詳細之網頁內容形式為何則係於締約後之溝通過程中再為確認等情,此為兩造所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依約應負有提供符於原告所要求檔案下載服務形式之義務甚明。承上,被告就系爭合約既已向原告表示其無法履行原告要求之檔案下載形式之規劃製作,且系爭合約因屬無確定期限之約定,而原告其後業已多次與被告連繫後,被告仍均表明其無法提供原告上開服務,是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為被告所收受,均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已有違兩造系爭合約之義務,伊得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自屬有據,洵屬可採。
(六)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係系爭合約於108年10月25日簽訂後已超過2個月方主張解約退費,然依系爭合約末欄之品質保證條款約定,原告當已不得要求退費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上開約定顯然違反公平原則而屬無效等情。按民法第258條第1、2項解除權之行使方法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固屬無訛;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今依被告所提供系爭合約之型式而言,該定型之契約擬定係用與不特多數人訂約之用,另該契約之內容亦係由被告單方所預先擬定無訛,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契約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殆無疑義。而按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查,審之兩造系爭合約末欄之品質保證條款約定,本當係用於規範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具備所保證之品質,否則應全額退費;惟該條後段則記載「倘若首頁形象已達承租人(此指原告,下均同)需求,且已為電子簽章確認動作(視同簽名),以示此階段設計已經由承租人認同且確認無誤並往下個階段執行,一旦經承租人電子簽章確認後將不再修改,亦不得再提出全額退費之要求,以下狀況不構成退費條件成立:…3、簽約後超過2個月。…」等情,則全在規範原告之解約退費權,復未加區分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條件,是相較於一般契約之平等及互惠而言,若締約一方尚無可歸責之事由,必定賦予終止或解除契約及退費之權利,惟系爭合約中僅片面排除原告之解約及全額退費權,且未限於原告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要件,自顯已有違消保法第12條所揭示之平等互惠原則甚明。又按消保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合約中關於不構成退費條件成立之條款,顯屬片面不利於原告者,已如前述,而綜觀系爭合約之其餘約定並無任何不公之處,乃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認該條約定無效,亦不影響其餘約定之效力,則當認如除去上開關於不構成退費條件成立之不公平條款,該契約亦可成立,揆諸前揭條文之意旨,足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仍有效力,僅上開約定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認屬無效甚明。又查,被告係於締約後超過2個月方完成首頁定稿,且被告首次提供原告為首頁修改之時日已為108年1月3日而已逾簽約後2個月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及被告所提客戶管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26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既係於簽約後超過2個月方提供首頁之初稿予原告修改,即尚未經原告為電子簽章前已逾簽約後2個月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行使解約權已超過2個月,依兩造上開約定,復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無從解約云云,當已違反平等互惠及公平原則,認無可採。
(七)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因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之檔案下載功能合於原告需求,認屬無法完成承攬工作,而於108年4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108年4月15日再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108年5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52頁)起附加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返還前已受領之款項3萬6000元,核屬正當,應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