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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24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告
建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促第430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銀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請求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785元,及其中65,138元自民國102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3年度司執申字第15990號移轉命令,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劉銀溶月之每月薪資債權1/3,自106年7月起,按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即16.99%)移轉予原告,被告及債務人劉銀溶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已確定生效,被告自應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應按16.99%比例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依債務人劉銀溶10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所得為246,39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0,533元,則106年7月至106年12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6,977元(計算式:20533/3×16.99%×6=6977),又依債務人劉銀溶10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所得120,00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0,000元,則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元(計算式:10000/3×16.99%×24=13592),共計20,569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7449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執行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24,5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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