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897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 民字第3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保全公司)之人員,將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即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即原告領取月薪資為33292元,被告在業務上作成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登載為24000元之不實事實,施用詐術,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罪。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資遣費21000元: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因被告上揭高薪低 報,使原告津貼、補助及勞退領取金額減少,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伊不管被告付或公司付,反正要有人付這筆資遣費21000元。 2.精神慰撫金39000元:因被告前開刑事案件,使原告跑了很 多次勞工局、地檢署、法院、勞保局及臺中高分院,為開庭耗費很多時間、精神及油錢。又107年8月6日富士康保全公 司有一個人打電話叫伊去拿錢,伊到場後,有5、6個人下來,有一個人喝斥伊,問伊為何帶警察去,伊心生恐懼。經理還在警察面前教伊怎麼做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被告係受雇富士康保全公司,原告與公司之糾紛與被告無關。另原告主張到公司拿錢時有下來7、8個人,也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原告有受到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富士康保全公司人員,將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即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係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3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因該案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應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已堪認定。惟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勞動契約經終止,雇主固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然勞工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對象應係雇主。查原告係受雇於富士康保全公司,被告僅係富士康保全公司之受雇員工,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則本件原告縱有權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該依勞動契約應負給付資遺費責任之人自應係富士康保全公司,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雖被告因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有高薪低報而犯詐欺得利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因之而與原告之雇主即負有連帶給付資遣費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9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而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被告因犯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須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其侵害者顯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符,尚難允許。 2.再原告請求因被告上揭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案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前往勞工局、地檢署、法院、勞保局及臺中高分院開庭、蒐集資料等而受有時間、精神及油錢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刑事庭傳票、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8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存證信函為證。惟查,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即交通之損害,尚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部分之損失,難予准許。 3.原告再請求因107年8月6日富士康保全公司有一個人打電話 叫伊去拿錢,伊到場後,有5、6個人下來,有一個人喝斥伊,問伊為何帶警察去,伊心生恐懼。經理還在警察面前教伊怎麼做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業據被告以書狀否認與其有關,復原告於本院亦陳明:107年8月6日那天被告並沒 有出現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於107年8月6日遭人喝斥之事件,或與 喝斥之人具有犯意聯絡,況當日縱有第三人在警察面前,對原告喝斥為何帶警察前往,亦難認此有涉及何項不法侵害或係屬恐嚇行為,或被告對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請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內即因詐欺所生之損害,係可免徵裁判費,惟原告就起訴內容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000元 及就107年8月6日遭喝斥而心生恐懼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並非被告刑事詐欺案件因詐欺所得之利益,此部分請求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業經原告如數繳納,是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