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37號
- 原告
- 台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均鴻
- 訴訟代理人
- 王紹祖
- 被告
- 盧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元,並經原告如數交付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分12期,每月10日返還5千元,最後1期還款9千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9月10日起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29,000元之借款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9000元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000元,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21日而未為給付時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