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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9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938號

原告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誠
訴訟代理人
呂珊茹
被告
周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賠償臺幣8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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