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00號 原 告 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被 告 林俞賢 被 告 達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俞賢、達富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俞賢、達富工程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新臺幣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俞賢於民國108年4月2日13時10分許, 無照駕駛被告達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 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被告林俞賢應負全部過失,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營業損失24,000元,合計為74000元;又被告達 富公司既係被告車輛之車主,其將該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俞賢,自應連帶負損害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俞賢無照駕駛被告達富公司所有之車輛撞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復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林俞賢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俞賢行駛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林俞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本件被告林俞賢係肇事原因,而原告之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林俞賢確具過失;且被告林俞賢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俞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達富公司是否具過失責任而應與被告林俞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說明: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應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係為保 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是違背該規定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2.查被告林俞賢未領有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係被告達富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載明被告林俞賢係無照駕駛乙節(本院卷第61頁);再被告林俞賢肇事時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係被告達富公司所有,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53頁),亦堪認定。而原告再主張被告達富公司將被告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俞賢,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為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達富公司既將被告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俞賢,已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汽車所有人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第23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 輛」之規定,即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且如非其出借車輛予被告林俞賢,系爭車輛不致因被告林俞賢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是被告達富公司提供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俞賢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達富公司出借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行為併合為系爭車輛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1.汽車修理維修費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經依估價單計算結果,工資29,800元及零件20,200元,有原告提出之永豐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 照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103年3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8年4月2日 ,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2,020元(計算式:20,200×〈1-9/10〉=2,02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工資29,800元,合計為31,820元(計算式:2020+29800=31,82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31,82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16日,按每日營業收入1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5,000元等語,並提出榮勝汽車修配行出具之修理日數證明、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經 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未予送修,係直接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倘其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而使用替代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因被告過失使系爭車輛受損所用之直接損害。至於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所能產生之營業收入多寡,與其油耗、人力付出時間、載客情形等習習相關,倘系爭車輛當日並無駕駛或營業,則無營業收入可言,是營業收入自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直接損害,即營業收入之損失與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8月30日起(本院卷第81、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數額之利息請求,自不予准許。 4.小結: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1,820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二人連 帶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