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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56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告
裕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馥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柯裕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司促字第23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柯裕佑無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3月1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火字第1457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債務人柯裕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251元,及其中39萬1,445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243元,聲請對柯裕佑在被告處之薪資所得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08年5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命柯裕佑在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於108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執行處另於108年6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將扣押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8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詎被告迄未依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要求給付原告。依基本工資,柯裕佑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至少有23,100元。因企業通常係下個月5日發給上個月薪水,則被告應將108年6月5日發給柯裕佑108年5月的薪水。故本件被告應依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柯裕佑108年5月至8月薪資3分之1即30,800元(計算式:23,1001/34月=30,800元)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年5月14日中院麟108司執春字第51762號扣押命令、108年6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51762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權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柯裕佑在被告處薪資債權3分之1,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受清償完畢時止。

㈢基此,債務人柯裕佑在被告處應領之108年5月至同年8月之四個月薪水的三分之一,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計算式:23,1001/34月=30,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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