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30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吳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7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昶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銀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932元(含零件費用12,040元、工資費用1,650 元、塗裝費用11,242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吳銀浩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在先,現在要求伊賠償,沒有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4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昶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銀浩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4,932元(含零件費用12,040元、工資費用1,650 元、塗裝費用11,242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重機車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⒉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於進化路德化街口起步行駛右轉進化路時,前車頭碰撞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後車尾,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當時從德化街7-11前起步行駛要右轉進化北路,慢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併排在該處,我前車頭碰撞自小客車後車尾」等語,堪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重機車係於德化街上之7-11便利商店前起駛時,未注意及違規併排停放在慢車道之系爭車輛,即冒然起駛,始肇致本件車禍。且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起步右轉,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第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以訴外人吳銀浩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該處併排停車約3 分鐘,只知道後方有機車碰撞來. . 」等語,可知訴外人吳銀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又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駕駛吳銀浩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亦應承擔過失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4,932元,其中零件費用12,040元、工資費用1,650 元、塗裝費用11,242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3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24日,已使用2 年3 月又23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204 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650 元、塗裝費用11,242元,總計為17,09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吳銀浩前述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銀浩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既應由被告與訴外人吳銀浩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1,967元(計算式:17,096元×0.7 =11,9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4,932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1,967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7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即500 元,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40×0.369=4,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0-4,443=7,597 第2年折舊值 7,597×0.369=2,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7-2,803=4,794 第3年折舊值 4,794×0.369×(4/12)=5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4-590=4,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