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31號 原 告 文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訴訟代理人 江國良 被 告 陳煌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北區 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前,不慎與訴外人江國良所駕駛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50元及營業損失12,390元,合計為458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0元,及自108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認為伊跟原告駕駛人都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伊不知道,原告駕駛人應該注意現場狀況,伊已經開到那裡,他怎麼可以起步;且原告修車沒有找伊去看,伊機車沒有什麼受損,原告車子怎麼會有受損;營業損失伊亦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駕駛機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圖、修車日數證明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再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亦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駛至上開地點,即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彎,致撞及內側左彎待轉區內之系爭車輛,此可由被告於警詢陳明:伊車由進化北路的機車待轉區左轉學士路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江國良於警詢陳明伊由永興街方向沿進化北路左轉車頭,當時伊是左轉車的第二輛車,前方左轉後,伊也跟著左轉,結果被告車輛從伊右前方突然出來與伊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4頁),因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均係左轉彎,倘依左轉燈號分別正常左轉路徑行駛,兩車應無衝突點,惟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行向、道路狀況及兩車碰撞後終止位置,均位於內側汽車左彎待轉區內及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受損,足認係被告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彎致撞及內側左彎待轉區內之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本件被告上揭過失為肇事原因,而駕駛系爭車輛之江國良則無肇事因素,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31至 35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彎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猶辯稱:兩造駕駛人均有過失,江國良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伊已經開到那裡,他怎麼可以起步云云,惟查,依現場圖觀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左轉待轉區內,本件係被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彎致撞及內側左彎待轉區內之系爭車輛甚為明確,被告突然違規行駛至該處,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江國良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1.汽車修理維修費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有右前車頭碰撞受損,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55及59頁),被告猶辯稱:伊機車未受損,系爭車輛怎麼會受損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經依估價單所示,工資10,820元及零件22,650元,有原告提出之永豐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被告辯稱:原告修車沒有找伊去看云云,惟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如前述,再修理項目亦有估價單可佐,原告修車前是否有通知被告,均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原告因修理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已堪認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係 原告所有,於103年7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8 年5月16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265元(計算式:22,650×〈1-9/10〉=2,2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工資10,820元,合計為13,085元(計算式:2265+10820=1308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3,085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7日,按每日營業收入1770 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2,390元等語,並提出榮勝汽車修配行出具之修理日數證明、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未能修復,係直接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倘其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而使用替代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因被告過失使系爭車輛受損所用之直接損害。至於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所能產生之營業收入多寡,與其油耗、人力付出時間、載客情形等習習相關,倘系爭車輛當日並無駕駛或營業,則無營業收入可言,是營業收入自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直接損害,即營業收入之損失與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10月11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利息請求,自不予准許。 4.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8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