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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4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劉惠娟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鍾黎玲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鍾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474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3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12月1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069元(其中本金為34,00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9元,及其中34,007元自94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之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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