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91號原 告 陳耀勝 被 告 封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文卿 訴訟代理人 汪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封科大 樓8樓,為封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7年間發現封科大樓之頂樓有漏水現象,即請被告加以處理,經被告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汪木水處理後,原告於108年3月間再次發現漏水現象,乃向汪木水建議全面施作防水工程,惟此經汪木水以經費不足為由斷然拒絕,原告遂於同年月自行覓得訴外人永興工程行前來封科大樓實施全面修繕(下稱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並向被告及汪木水表示將自請永興工程行進場修繕,而超出新臺幣(下同)14,400元之修繕費用會由原告自行支付(因永興工程行全面修繕之估價為90,000元,而被告僅願支付14,400元,故前者超出後者之金額為75,600元)。嗣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追認通過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惟其保固期間2年屆滿後,倘若仍有漏 水現象,相關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但原告對此無法接受。茲封科大樓之頂樓本屬公共設施,並未約定由原告專用,被告本有義務支付該頂樓之修繕費用,而原告既自行支出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餘額75,600元,被告即有義務償付原告,且於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保固期間2年 屆滿後,被告亦應無條件修繕封科大樓之頂樓漏水,不得要求原告負擔修繕費用之一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系爭 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保固期間2年屆滿後,被告仍應依規定無 條件修繕。 二、被告則以:對於封科大樓之頂樓漏水問題,被告已於108年3月13日通過決議決定實施局部修繕,惟原告於同年月16日透過電話告知其堅持實施全面修繕,而超出14,400元之修繕費用將願自付,嗣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追認通過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惟其保固期間2年屆滿後,倘若仍有漏水現 象,相關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但原告對此無法接受,被告遂於108年7月10日退一步而與原告達成共識,決議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保固期間2年屆滿後,如再有局部 漏水,相關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原告不得指定施作方式,且對被告之修繕發包流程不得異議。茲封科大樓之頂樓修繕本屬被告之義務,惟基於經費考量被告僅決議施作局部修繕,原告卻自行變更被告決議之修繕方式而自行委請廠商實施全面修繕,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並不適用於本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居住在封科大樓8樓,為封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108年3月間發現頂樓有漏水現象,乃向汪木水建議全面施作防水工程,惟此經汪木水以經費不足為由加以拒絕,原告遂於同年月自行覓得永興工程行前來封科大樓施作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並向被告及汪木水表示將自請永興工程行進場修繕,而超出14,400元之修繕費用75,600元會由原告自行支付。嗣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追認通過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惟其保固期間2年屆滿後,倘若仍 有漏水現象,相關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永興工程行報價單、承攬合約書、保固切結書、被告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償付其所支出之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用餘額75,600元,並於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保固期間2年屆滿後,無 條件修繕封科大樓之頂樓漏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付其所支出之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用餘額75,600元?(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保固期間2年屆滿後,無條件修繕封科大樓之頂樓漏水?茲分別論 斷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付其所支出之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用餘額75,600元? 1、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封科大樓之頂樓屬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應無疑義,是揆諸上揭說明,該頂樓之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之,而修繕之相關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本旨,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項關於修繕費用負擔之 方式,解釋上應屬任意規定,非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另以特約加以排除。經查,被告已於108年3月13日針對封科大樓頂樓漏水之問題決議實施局部修繕,此有被告第3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可知被告有就頂樓漏水之修繕事宜承擔起解決之責任,並非置之不理。茲原告不同意上開局部修繕之方案,堅持施作全面修繕,而逕自委請永興工程行施作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並向被告表示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超出14,400元之修繕費用部分願意自行負擔,此據原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兩造已就該次頂樓修繕費用之負擔方式,達成「被告願就超出14,400元之修繕費用部分自行負擔」之約定,則該特約既屬合法有效,自得排除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僅因 嗣後對被告108年4月10日之決議內容感到不滿,即任意反悔而否決上開特約之拘束力。 2、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以觀,無因管 理之成立既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要件,可知該請求權基礎之成立係以契約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倘若管理人依契約關係本負管理事務之義務,即無向本人主張無因管理之餘地。經查,本件兩造已就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負擔方式,達成超出14,400元之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之特約,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特約之約定,即就超出14,400元之修繕費用負有自行支付之義務,自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符。況且,被告已於108年3月13日決議對封科大樓之頂樓漏水實施局部修繕,茲原告不顧上開決議之內容,逕自委請永興工程行實施全面修繕,是否符合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誠有疑慮。 3、綜上,原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其所自行支出之75,600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保固期間2年 屆滿後,無條件修繕封科大樓之頂樓漏水?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永興工程行 出具之保固切結書所示,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之保固期間2年須至110年4月19日始行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系 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保固期間2年屆滿後,無條件修繕封 科大樓之頂樓漏水,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揆諸上揭規定,自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2、經查,被告固於108年4月10日決議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之保固期間2年屆滿後,倘若仍有漏水現象,相關修繕費 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惟嗣被告已於108年7月10日變更上開決議內容,決議:「針對2年保固期後若有再局部 漏水其所產生之費用由委員會支付修繕,該戶(指原告)不得指定施作方式且應依委員會相關修繕發包流程,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已表示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之保固期間2年屆滿後,倘若仍有漏水現 象,被告願意支付相關修繕費用,則本件即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雖稱任何決議事項均有可能遭被告推翻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屬原告之個人臆測,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付其所支出之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於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保固期間2年屆 滿後無條件修繕封科大樓之頂樓漏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