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9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03號
- 原告
- 太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致達
- 被告
- 翼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俐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多次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原告均已依約提供使用,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履經原告催款,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8萬4000 元之租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之人,實係訴外人陳年雄,而非被告。是原告向被告為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年雄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乙情,業據原告陳明。而訴外人陳年雄事先已獲得被告公司同意,且被告公司亦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以核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108年11月6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公司顯係已授予訴外人陳年雄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甚明。是被告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明。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尚有上開租金未給付,此有卷附之統一發票、送機單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