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12號 原 告 陳根旺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妍 被 告 悠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文 訴訟代理人 吳盈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上旬向財團法人臺灣區花 卉發展協會(下稱臺灣花協)購買臺中市政府世界花卉博覽會(下稱花博)門票1,000張(下稱系爭門票),臺灣花協 郭副理當時表示將統整全部訂票數量後,再統一向花博門票委外廠商即被告進行購買。嗣臺灣花協郭副理於107年11月26日提供一張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訂購之企業優惠門票訂購單(合計共6,450張,下稱系爭訂單),而原告所購買之 系爭門票亦含在系爭訂單數量中,是當日臺灣花協郭副理另交付乙紙由被告所開立購買1,000張門票之發票(下稱系爭 發票)予原告,並表示原告所購買之企業優惠門票相關訂購方式與退票規定,均依系爭訂單上相關規範辦理。惟因原告所訂購之系爭門票無法如期於108年4月24日前全部使用完畢,原告即於108年4月22日將未用畢之554張門票依系爭訂單 之約定進行退票程序,然被告卻拒絕受理,更將原告寄出之門票如數退回,顯已違反系爭訂單所記載之規範,復經原告依申訴管道並函文臺中市政府,且向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不置理。嗣原告於108年6月20日收受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明確指示可向被告提起消費訴訟,且花博及臺中市政府官網均未說明大宗購票不能退票,被告網路上公告之訊息,亦未有企業優惠門票之退票規定,原告向臺灣花協購買門票時,臺灣花協也未說明另於107年6月曾購入不得退票之門票一批,故原告不知有大宗購票不得退票之規定。為此,爰依系爭訂單之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代出售花博門票之單位,並未直接與原告買賣系爭門票,原告係向臺灣花協購買系爭門票,而臺灣花協係整合該協會所有會員訂單,再向大會(大會票務中心及大會票務協力單位合稱為「大會」)購買票券,並且要求大會以協力出票廠商之名義開立發票予向臺灣花協購買大宗票券之人。又系爭訂單之當事人為臺灣花協與被告,是被告出售系爭門票之對象乃臺灣花協,又被告係應臺灣花協要求而開立系爭發票,至於臺灣花協事後要將系爭發票交予何人,並非被告所得知悉,然不得因原告事後自臺灣花協取得系爭發票即遽認雙方就系爭門票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原告購買系爭門票之交易相對人係臺灣花協,並非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欲依買賣契約約定主張退票,自應向其交易之相對人即臺灣花協請求,而非向被告提出退票之要求。此外,臺灣花協曾分別於107年6月20日、11月19日向被告購票,而在第一次(即107年6月20日)之訂單第7點即已明確規 定:企業購票為優掉方案不接受退換票服務等語明確,雖系爭訂單中未再重申上開規定,但已為臺灣花協所明知。又大宗購票優惠自1,000張至50,000張均有不同報價,因享有票 價優惠而有別於一般民眾的3至5張購票,故不得退票。此外,大宗購票係為提供經銷商「批發價」,使經銷商能從中獲利,故亦可定義為「切票」行為,此為交易雙方所認定之重要交易條件。再候,採購數量決定優惠之價格,故多數採購單位均集合眾多採購者之數量後再進行大宗採購,藉此降低每位購夠者所需支付之價格,原告即為此種採購單位之一。更何況,大宗購票不得退票乃臺中市政府主辦臺中花博之重要規定,相關規定仍存留於網路上之臺中花博大宗購票優惠方案第3條:除相關報導足證大宗購票不得退票外,另行政 院農委會轉文之機關學校網站均載明,大宗購票優惠方案不接受任何退換票服務之交易條件。臺灣花協既明知大宗購票不得退票之規整,自有義務告知向其購票之人,然若臺灣花協未加以告知,自仍由臺灣花協自負責任,而非轉嫁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上旬向臺灣花協購買系爭門票,當時 臺灣花協郭副理表示將統整全部訂票數量後,再統一向被告進行購買。嗣臺灣花協郭副理於107年11月26日提供系爭訂 單暨乙紙由被告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予原告,並表示原告所購買之企業優惠門票相關訂購方式與退票規定,均依系爭訂單上相關規範辦理。惟因原告所訂購之系爭門票無法如期於108年4月24日前全部使用完畢,原告即於108年4月22日將未用畢之554張門票依系爭訂單之約定進行退票程序,然為被告 所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申請退票說明函、訂購單、被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退票數量及票號明細、託運單及補收郵件資費收執聯、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售票網頁截圖、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網頁截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5日、6月20日中市交運字 第1080019446、1080029780號函、三立電視台108年5月17日三立字第108216號函、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堨認定。 2、被告固不否認曾出售系爭門票予臺灣花協,並應臺灣花協之要求開立系爭發票,且系爭發票現為原告所持有等情事,惟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門票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系爭訂單之法律關向被告請求退還未使用完之554張花博門票之價金 99,720元,有無理由? 3、原告固曾在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其於107年11月 19日委請臺灣花協採大宗購票併同向被告購買系爭門票,然於1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所提出之申請退票說明之說明一中 則明確表示,其於107年11月上旬向臺灣花協購買系爭門票 等語明確,另徵諸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含系爭門票數量之系爭訂單所示,訂購單位(即企業/團體名稱)明確 記載為「財團法人台灣區花卉發展協會」,而非以原告為訂購人,並以臺灣花協為代理人之方式記載,又原告雖持有系爭發票,然持有發票者並非一定係交易相對人,此在一般消費行為甚為常見,尚難認持有發票之人即為交易之相對人,縱系爭訂單內關於系爭門票部分之價金確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加以支付,亦僅為原告與臺灣花協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因此拘束被告,被告既否認原告為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仍不能因此成為系爭訂單之訂購人;更何況,原告於本院10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其非系 爭系爭訂購單上之當事人等語明確,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抗辯其出售系爭門票之對象為臺灣花協,而非原告乙節,堪可採信。原告既非系爭訂單之訂購人,復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證明其何以得依系爭訂單之約定向被告主張退還未使用完畢之554張花博門票之價金99,720元,其依系 爭訂單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4、至於原告另提出花博官網說明已購票之民眾可以退票乙節,依該官網之說明係針對秀過花博售票官網及其他通路購買之一般消費者所製作之問答集,不得因此即遽認該說明亦為系爭訂單之條款,且依前開官網中之說明可知,一般購票民眾若想退票須向原購買通路申請,況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門票乃屬大宗採購門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企業優惠之大宗採購門票依規定並不得退票,是原告自仍無從依該官網所載方式向被告主張退票。更有甚者,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門票,而係向臺灣花協購得系爭門票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則被告既非原告購得系爭門票之原購買通路,原告自亦無從依前開方式向被告請求退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單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