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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黃家慧
  •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 原告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發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017號 原   告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李發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發秀因駕其夫彭至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20日 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西屯路口,與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被告委請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並簽訂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被告並同意於與肇事者和解完成後,將給付修車費用給原告,如車禍發生起6個月內未達成和解,被告即須先行支付修車費用 。原告依約修繕完畢,並已於107年11月21日先行將系爭車 輛交付被告後,肇事對方之保險公司業已賠償款項給被告,詎被告竟遲未給付修車費用給原告,爰依履行修繕契約之給付修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請修繕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約修繕完畢,又修繕費用1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修車相片、機車理賠維修單、行照、被告駕照、車主即被告之夫彭至剛之身份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35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既委請原告修繕系爭車輛,自應依兩造間之修繕契約負擔維修費用,是原告依履行修繕契約之給付修車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依修繕契約之給付修車 費用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修繕契約給付修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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