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024號原 告 陳叡勃 被 告 林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之 金額減縮為39,95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向訴外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路來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21日4時49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往上仁街方向行駛, 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駛於原告右方車道,惟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450元(含零件費用4,930元、工資17,520元)。(二)修車7天租代步車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7=17,500),合計39,950元 (計算式:22,450+17,500=39,950),順路來公司並將上開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租賃契約書、債權轉移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2,450元,其中零件費用4,930元 ,有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6年7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8年2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又7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應以1年8月計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7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7,52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990元(計算式:1,470+17,520=18,990),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共維修7天,以1日2,500元 計算代步費用共17,500元等語。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參以現代生活中,無法使用汽車代步確實有相當不便,而原告於修復期間內,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立法意旨,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法官依法具有裁量之權限,蓋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然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工時共計為21.2工時,即3日,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 約書租車費每日2,500元為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 代步費用應為7,500元(計算式:2,500×3=7,5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有原告提出車廠出具之估價單,是原告請求代步費用共7,500元,應認在合理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90元(計算式:18,990+7,500=26,49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63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30×0.536=2,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30-2,642=2,288 第2年折舊值 2,288×0.536×(8/12)=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8-818=1,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