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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方鈞
被告
黃烽瑞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烽瑞於民國106年7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遊覽車,於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公用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欲迴轉倒車進入停車格,因迴轉不當,碰撞於上開停車場內移動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藍淑嬌所有,由訴外人莊政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910元(含零件費用30,210元、工資23,700元),被告黃烽瑞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黃烽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為被告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鈞瀧公司)之受僱司機,其當時迴轉停車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則僱用人之被告鈞瀧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745-YY號遊覽車係靠行在被告公司,名義係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是被告黃烽瑞在使用。被告黃烽瑞於系爭交通事故時是想把745-YY號遊覽車停好,結果被系爭車輛撞擊,所以被告黃烽瑞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迴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9至57頁);參以被告黃烽瑞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在五峰旗收費停車場內要將車停入大型車停車格內,在往前行駛時,我有看見該部8596-L9 號小客車在遠處靜止不動,當時我已經確認過四周皆無車輛後才迴轉,再準備倒車插入停車格時,該部8596 -L9號小客車突然就出現在我右前方,結果就與之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烽瑞駕駛745-YY號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拍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迴轉情形之分格畫面左上角(檔名:收費停車場a3),勘驗結果為:「一、有四個畫面。二、播放時間4分03秒至4分10秒被告車輛進入停車場。三、播放時間4分11秒至4分19秒:被告車輛往大客車停車格方向移動。

四、播放時間4分20秒至4分26秒:㈠被告車輛進入大客車停車格後,再向左迴轉。被告車輛繼續向左迴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出現在畫面的右側(靜止狀態),被告車輛前車頭持續往左轉,逼近系爭車輛左側車身。㈡於4 分20秒時可以看見原告的銀色車輛出現在左下的畫面。於4分20秒至4分26秒時,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迴轉移動時,系爭車輛在兩車發生撞擊前也有緩慢的移動(從4 分24秒到27秒可以看見系爭車輛出現在左上方的行車紀錄畫面)。五、播放時間4 分26秒至4 分27秒:㈠被告車輛前車頭持續往左轉,與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碰撞後始煞車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知被告黃烽瑞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時,確有迴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又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輪胎上方葉子板、左前燈罩、左側燈受損,既係因被告黃烽瑞撞擊系爭車輛,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烽瑞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烽瑞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縱係靠行於被告鈞瀧公司,在客觀上仍足以使人認被告黃烽瑞係為被告鈞瀧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鈞瀧公司於被告黃烽瑞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鈞瀧公司與被告黃烽瑞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91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0,21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於101年2月10日領照,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7月9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考量折舊因素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3,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所受必要修理費用損害為26,721元(計算方式:3,021+23,700=26,721)。

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參照本院勘驗上開745-YY號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於4分20至4分26秒時,系爭車輛在745-YY號遊覽車迴轉移動時,在兩車發生撞擊前也有緩慢的移動。設若訴外人莊政裕當時行駛時,有注意前方正在迴轉之被告黃烽瑞行車方向,亦有機會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或降低損害,應認訴外人莊政裕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黃烽瑞負擔百分之70過失比例,而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比例。是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705元(計算式:26,721×0.7=18,70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107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8,705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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