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115號
- 原告
- 黃建閔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娜
- 被告
- 香港商香港快運航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樂駿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豪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網路向被告香港商香港快運航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訂購往返台灣及香港機票2張,費用(含票價、其他費用及稅項、托運行李、預先選位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5,218元,以信用卡線上支付。出發日期為同年9月13日,由台中國際機場出發;回程為同年9月16日,由香港國際機場返回台中國際機場。惟嗣因香港「反送中」抗議活動日益激烈,原告於同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票(解除契約)、請求退款,惟被告不同意退款,爰依我國民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無管轄權。
(二)本件應適用被告運載條款及條件,不得退票。
(三)原告應舉證依香港法律,上開運載條款及條件無效。至於原告所舉其他航空公司運載條款中允許退票條件,與本件情形均有不同,自難援引參照。
(四)原告訂購機票之上開往返日期,被告班機均正常起降,香港及台中國際機場並無封閉或停飛情事,是被告並無附隨義務之違反或給付不能。原告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全部費用,於法無據。
(五)原告於原告表明退票後,被告已退還原告台中及香港國際機場離境稅(各500元)及香港國際機場建設費(各375元),合計2,750元〔計算式:(500+375)×2=2750〕,,並無置之不理情形,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係涉外事件: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議應定性為旅客運送契約及消費訴訟,又本件涉外因素除被告係香港商外,本件運送契約去程目的地及回程出發地亦為香港,是本件具涉外因素,而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參、本院有一般及特殊管轄權: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體制係倣效德國、日本之訴訟法制度,於是,除就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之性質,另為特別解釋之外,應如德國、日本之制度援引關於特別管轄權(內國法院間管轄權之分配)之原則,而推測關於一般管轄權(涉外案件,內外國法院間管轄權之分配)之原則。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之原則,應解釋為一面規定國內的管轄權之分配,另面就涉外事件而言,即有間接劃分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之界限,詳言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管轄權之規定,某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如應歸我國內之其中一法院管轄者,我國法院就該涉外事件有一般的管轄權(參蘇遠成著《國際私法》,59年3月初版,第130-131頁);李沅樺著《國際民事訴訟法論》,96年3月二版一刷,第145頁)。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完成網路訂票程序即已成立運送契約,而有被告提供之運載條款及條件(參被證1,本院卷第97-106頁,下稱系爭條款)之適用,從而,本院應無一般管轄權云云。惟觀諸系爭條款其中「重要事項」第1條「協議的成立」:「1.1:當您使用hkexpress.com網頁之互聯網預訂座位系統(訂位系統)進行訂位時,即表示您同意本使用條件及其他適用條款、條件及通告…。」及第14條「適用法律及司法管轄權」:「本協議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雙方同意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非』專屬管轄權所管轄。」之約定,本件雖應有系爭條款之合意適用,惟究非合意專屬香港法院管轄;況如因本件退票(解約退款)爭議,原告尚須前往香港法院進行訴訟,對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再者,原告為中華民國(下稱我國或本國)人,被告雖為香港商,惟係依我國公司法核准設立並在我國內設有營業所之法人(參本院卷第141頁公司登記資料),依有效原則(principleof effectiveness),應認本院有一般管轄權(參馬漢寶著《國際私法總論》,77年10月十版,第177頁)。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既係在其住所(台中市○○○○路訂購、刷卡付費及取得機票,且運送契約去程出發地及回程目的地亦均在台中市,是本院為部分債務履行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應認有(一般及特殊)管轄權。被告僅憑系爭條款中「非專屬管轄法院」之合意,即認應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自非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未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間及顯失公平,有適用法律順序之謬誤(尚未決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即先以我國法律之規定決定系爭條款無效)。
肆、準據法之選擇:
一、依首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所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事件之定性為「運送契約」(參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六節「運送」第三款「旅客運送」)並無爭執,是應依上開規定定其適用之法律。復依系爭條款其中「重要事項」第1條「協議的成立」:「1.1:當您使用hkexpress.com網頁之互聯網預訂座位系統(訂位系統)進行訂位時,即表示您同意本使用條件及其他適用條款、條件及通告…。」及第14條「適用法律及司法管轄權」:「本協議『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本件之準據法應為香港法律。原告雖主張系爭條款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惟係依據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而為此主張,自難謂有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云云。惟按上開法條規定:「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一、損害發生地法。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三、被害人之本國法。」均與本件情形不符。蓋本件應依系爭條款之約定,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已如前述,並無「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情事(原告未能舉證依何香港法律規定,上開運載條款無效,詳後述);又本件事件定性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參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六節「運送」第三款「旅客運送」)而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告亦非上開條文中之「商品製造人」,而係消費者保護法中之「服務提供者」。故原告上開準據法之主張,均非足取。
伍、準據法之適用:
一、末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又小額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436條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應適用之系爭條款其中「給乘客的通告」第17條「退票」明定:「除本合同條款、票價規定或運價規則或適用法律另有規定外,『機票不能退款』。如果我們取消航班,或刻止運營某一航響,我們將按行程表上因任何此等原因而未能使用的每一航段向您退款。退款金額將等同票款加上已繳付的相關稅項、費用及收費。」原告雖主張系爭條款無效,惟未能提出香港法律規定以實其說,僅聲請本院函詢香港法律,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未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僅1萬5,218元、訂購機票的時間(「反送中」抗議活動已開始,參本院卷第125頁維基百科資料,活動自108年3月15日開始)、請求退票之事由(被告有附隨義務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不存在(參本院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預定出發及返航日期,香港及臺灣機場並無封閉及停飛的情形」)、原告為執業律師,上網訂購廉航機票前應已知退票規定較普通航空業者嚴格、已於訴訟程序中收受被告機場離境稅及建設費退款合計2,750元(參被證3,108年10月3日退款)而未向本院陳明等事實,認原告本件請求與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顯不相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不再調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依香港法律規定,上開運載條款之約定有無效之情形」對其有利之事項,並逕依據系爭條款之約定,駁回原告之訴。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