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139號原 告 賴建利 被 告 百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坤炳 法定代理人 胥崇仁 訴訟代理人 趙麗齡 法定代理人 劉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4月22日,自原告聯邦銀行ATM轉 帳,欲轉帳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惟操作時,未注意到永 豐銀行代碼應該輸入807,仍輸入聯邦銀行的代碼803,錯誤匯入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按:此為虛擬帳戶,匯入之金額,會歸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實體帳戶),上開虛擬帳戶及實體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之帳戶,因無法聯繫上被告之負責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百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公司)已經關掉17年,當初江坤炳為老闆,劉興忠為總工程師,胥崇仁只是策劃總監,帶領美工文案編輯工作,胥崇仁未保管百事公司存摺、印章,亦不認識原告。據瞭解百事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不瞭解什麼叫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其匯款明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聯邦銀行系爭帳戶之申設資料,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