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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5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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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劉惠娟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 原告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從孝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吳從孝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51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9十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乃至原告車行委請原告就系爭車輛估價修理,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765元,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原告即依約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後,於107 年11月1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支付修繕費用,兩造遂於107 年11月10日簽訂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被告承諾於與前開交通事故對造和解完成後,收到理賠款項1 個月內給付上開修車費用予原告,若於交通事故發生日起6 個月內未談成和解,則需由被告先行支付上開修車費用。嗣被告雖曾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諮詢處理車禍和解事宜,然其後原告致電被告關心其處理狀況,均為關機轉語音信箱,且被告亦未曾前往繳納上開修車費用,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費用52,7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機車理賠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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