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02號
- 原告
- 賴廷祐
- 被告
- 李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優步(UBER)叫車服務之司機,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訴外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行館」載客,原告駛入該旅店建築物內並讓被告知女友上車後,準備倒車駛出門口時,適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未全部駛出門口,即貿然按下鐵捲門按鈕,使鐵捲門降落而壓到系爭車輛車頂,致車頂損壞,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營業損失1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按下鐵捲門按鈕時系爭車輛不在被告之目光範圍內,而原告為職業駕駛,對於基本行車技術具備一定程度之了解,是原告自己開車時未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唯有自身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始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逐一論斷如下:
(一)修車費用5,000元
1、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此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本院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既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則受有本件修車費用損害5,000元之人即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2、又原告固主張其有代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清償上開5,000元之修車費用等語,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觀之,本件原告代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清償上開5,000元修車費用後,係承受「修車廠商」對「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修車費用請求權,意即原告得請求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償還自己代為清償之5,000元修車費用,惟無論如何,原告並不因此而承受「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可不辨。
(二)營業損失15,000元
1、另查,依原告所提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可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15,000元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出租系爭車輛予原告共計6日所應收取之租金(見本院卷第71頁),倘若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如期收取上開15,000元租金,則受有本件營業損失15,000元之人亦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2、末查,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並未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提出之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亦無載明任何債權讓與之敘述,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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