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18號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鳳
- 被告
-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裕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連線型感應主機、變壓器等自動門感應設備(下稱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依約被告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支付貨款,詎被告竟積欠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貨款未為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時,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之卡片,與被告公司原使用之感應主機之卡片不同,經測試被告公司原有感應主機之卡片可以刷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但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之卡片則不能刷被告公司原有之感應主機。因被告公司新、舊主機係同時使用,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雖可使用,然被告公司在使用上並不方便,所以被告公司沒有付款,希望原告可以改善,提出新機型,讓新、舊兩台感應主機之卡片都可以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貨款為14,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依約被告應於107年6月30日支付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之貨款1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者乃為品名「S-SOCA-ST780MH連線型感應主機,數量2 ,單價7,000 元」及變壓器、設備安裝、線路施工含線材另料等,總金額14,000元,且原告所安裝交付與被告者即為該約定型號之自動門感應設備等情,有出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認:「當時跟原告買兩台,原告報價過來,上面有型號,實體是到原告來裝的時候,才看到實體,原告報價這個型號,價格我們可以接受,就請原告來安裝,安裝之前就知道新舊感應機卡片不能共同使用的問題,原告還是有來安裝,但還是希望原告可以改善,因為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所安裝交付與被告使用者,既為兩造約定型號之自動門感應設備,且使用上並無功能之欠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已符合債務本旨。況依被告前揭所述,亦可知被告於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安裝前即已知悉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與其公司舊有之感應機之卡片係無法共同使用,仍向原告訂購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並同意原告進行安裝,自難僅憑其事後因新、舊感應機之卡片無法共同使用,覺得在使用上有所不便,即得據以為拒付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貨款之理由。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故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動門感應設備貨款14,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