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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盈睿

原告
林瑞彬即凱勝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宏
被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年底承包被告中部辦公室之油漆初胚工程,兩造達成口頭協議而契約成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原告陸續派員進場施作,並於108 年年初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之施工,依兩造事前議價之單價計算,施工後實際施作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9,651元,詎料被告屢經催告而拒絕驗收,爰依系爭油漆工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工程全部價格,原告並未完成預定之施工項目,且施工結果存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後即不再進場施作,其後被告已另行僱工油漆完畢,爰以原告施工逾期之罰款75,822元及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支出之費用61,830元,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二)原告是否完工?(三)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四)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之罰款75,822元,對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五)被告以另行僱工施作支出之費用61,830元,對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以觀,承攬契約屬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僅以當事人間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仍可回歸適用民法上關於承攬契約之任意規定,以資補充。

2、經查,依被告陳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兩造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 即持續不斷商討系爭油漆工程之具體細節,包含油漆之顏色、工法、施作範圍、工程價格等等(見本院卷第137─165頁),堪認兩造已就「原告施作油漆工程、被告支付一定報酬」達成合意,則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既經意思表示一致,可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另查,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有以LINE傳送工程合約書1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3頁),該份工程合約書上雖無原告之用印(見本院卷第179─203頁),惟工程實務上,施工完畢後始補簽合約書之情形並非罕見,本件原告拒簽工程合約書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對該合約書內所載之條款不予承諾,不能逕行推翻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先前已告成立之事實。被告以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作為抗辯,即無足採。

3、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油漆工程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惟就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載條款並未達成合意,因此兩造在系爭油漆工程中之權利義務,應回歸適用民法上關於承攬契約之任意規定,以資補充。

(二)原告是否完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本件油漆工程完工之事實固屬權利發生事實,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依上揭說明,此非不得由本院綜觀案內一切間接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認定,不以直接證據證明為必要。

2、經查,原告雖未提出油漆施作完畢之現場照片,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之對話:「(被告員工)明天看現場可以順便帶色卡嗎?」、「(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主任今天整天都在嗎?」、「(被告員工)請五樓木作可以報價了嗎?」、「(原告訴訟代理人)我今天去他才丁好一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我明天進去施工,我量一下再報給你們好嗎?」、「(被告員工)你要不要再問看看別家專門賣虹牌的,看有沒有貨啊?」、「(原告訴訟代理人)我明天帶紅牌的色卡給你們主任看,他們沒有那種深灰」、「(被告員工)請與主任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我4、5號1、2樓牆面會完成,單可以先送吧?後面追加的再補」、「(被告員工)你不是跟盧小姐說禮拜四要進場,結果沒有,這幾天跟你聯絡都不接電話,公司是說禮拜一再沒進來,不能再等了,會請二包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我每次進場就再那等你們,一補再補,我都在那屯工算誰的,要這樣沒關係,我的做多少請多少,其他你們叫別人做,如果是這樣,禮拜一一次算一算,算好,其他看看誰誰要做給誰做,你們這樣做事我的工作永遠修不完,跟一開始估價的工作完全不一樣」等情,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LINE對話中多次傳送施工現場照片予被告員工乙節(見本院卷第137─165頁),仍可認定原告確實有進場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並完工。

3、另參諸被告於108年6月27 日寄發原告之108年度鴻管字函第00000000號函文中,表明「結算明細如下: 1、原合約總價99,676元(未稅);2、實際施作金額99,676元 (未稅);3、二包工程費用61,830元(未稅);4、施工逾期費用75,822元(未稅);5、應付金額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75頁),由上開結算明細所載「實際施作金額99,767元」可知,被告實已默示承認原告有施工完畢,並擬以二包工程費用及施工逾期費用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我們寄的信函,原合約總價99,767元,是依據當時雙方議價的總工程款內容,我們計算的施工方式是以這部分為預計的工程款,以該金額與原告做陳述云云,惟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原告並未完工,被告大可直接以原告未完工為由拒絕付款,何須大費周章先假設原告有完工並計算完工所得請求金額,再逐一列出抵銷項目?此一疑點,殊難想像。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施工結果存有諸多瑕疵,惟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有無瑕疵係不同層次之概念,工程完工後存有瑕疵,僅生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部分之論斷詳如下述(五)),兩者不容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原告施工之瑕疵未改善作為原告未完工之理由,恐有誤會。

4、據上,本院審酌案內一切間接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就系爭油漆工確有完工。再者,工程實務上雖然常以驗收合格作為請款條件,惟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且民法上亦未將驗收合格規定為承攬人請求報酬之條件,是本件系爭油漆工程是否驗收合格,毋庸論斷。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1、原告雖然拒絕簽立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傳送之工程合約書,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成立,本院仍須具體認定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計價標準。經查,原告提出之「微型工程發包表」所示之施工項目及各該單價,與被告提出之「工程內容詳細表」所示之施工項目及各該單價,互核一致(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頁),其中項次7號「1樓門片及門框噴油性百合白─含批土及研磨 」之單價記載雖有不同,惟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後,兩造均陳稱該項次議定後之單價為2,000元每樘(見本院卷第216頁),故此部分實際上並無疑義。準此,既然兩造各自陳報之施工項目單價表相互一致,本院以此作為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計價標準,並無不可。

2、關於原告實際施作完畢之項目及數量,業據原告提出於108年7月24日製作之請款單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該請款單固然未經被告簽章確認,惟審酌其所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僅79,651元,較被告自行結算之金額99,767元更低,應認請款單所載內容堪以採信。被告雖有爭執該請款單所示內容並非原告實際施作之結果,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請款單上何等項目或數量與事實不符乙節,僅抗辯辦公室5樓場地係木作材質,並無油漆之處。 就此爭議,被告雖有提出5樓照片共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質疑上開照片係從特定角度所拍攝,並未拍到其有施作油漆之區塊,因此被告所舉照片難以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3、據此,原告實際施作之結果共7項: 1─5樓舊天花板及牆面粉刷876.18平方公尺、新砌磚牆面批土及油漆38.18 平方公尺、4樓後陽台彩鋼漆噴漆69.17平方公尺、2─4樓陽台天花板壓克力漆油漆11.46坪、1樓百葉窗噴漆雙面(油性水泥漆)─合金底漆1座、1樓門片斗批土研磨(油性水泥漆)3樘、點工1工。依本院上開認定之工程款計價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79,651元【計算式:53×876.18+74×38.18+180×69.17+300×11.46+6,000×1+2,000×3+2500×1=79,65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之罰款75,822元,對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陳報之工程合約書中,第17條固有約定倘若原告施工逾期,每逾1日罰款工程總價1%,惟如前所述,該工程合約書未經原告簽署,故其內所載條款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2、況被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命其陳報原告施工逾期之起訖期間及逾期罰款75,822元之計算方式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陳報或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17、21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抵銷事實未盡具體化義務及舉證責任,故其抵銷之主張自難採納。

(五)被告以另行僱工施作支出之費用61,830元,對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之施工結果存有下列瑕疵:全室層板角架油漆未清潔、一樓植栽牆面未油漆、一樓木作門片未妥善處理、一樓天花板舊有漆未妥善處理、全室油漆汙漬未清潔、全室牆面、地坪油漆汙漬未清潔、未過漆、木作門片油漆刷痕未妥善處理、鐵捲門油漆未清潔、毀損其他廠商完成的物品、管線未補漆、窗戶邊緣未處理、牆面螺絲未處理、牆面不平整。惟參諸上揭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意旨,解釋上並非被告片面主張之任何細微缺失均屬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唯有上揭條文所謂「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始足當之。依被告所陳之照片,難以認定原告油漆施作結果有何明顯重大、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見本院卷第79─103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已請別人做完,無法鑑定( 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件施工結果是否存有瑕疵,本院已無囑託鑑定之可能,而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被告負擔。

3、再者,依上揭條文可知,縱令原告之施工結果存有瑕疵,被告亦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遵期修補後,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查被告曾有傳送工程聯絡單予原告,催告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前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79頁),該工程聯絡單所載日期雖為108年2月16日,惟參照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工程聯絡單實際上係於108年2月18日16時16分始經被告員工傳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65頁),由此可見被告所定之修補期間實際上僅為1日, 顯有過短之嫌,難認與「相當期間」之意旨相符。

4、準此,被告以另行僱工施作支出之費用61,830元,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油漆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9,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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