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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訴訟代理人
施榆玲
被告
甘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陳威發生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乃牽系爭機車至原告處估價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8,500元,被告委請原告修車,原告業已修車完成,並於108年1月18日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立108年1月18日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予原告,允諾與訴外人和解完起一個月內交付修車費28,500元予原告。而被告已於108年5月24日和解。原告亦便宜修車費予被告,表示只需要給付25,000元即可,但原告連番多次請被告來店繳清費用,卻一直推託,108年8月5日那天打通被告電話,被告允諾過幾天要來付也沒來,爰依兩造間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維修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被告駕駛執照、108年1月18日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機車維修單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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