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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許由興

  • 原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法人
  • 被告
    林志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14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由興 訴訟代理人 汪明諒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辦理臺中市共好社宅(大里光正段,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下稱共好社宅)興建、營運及管 理業務,為與北側健康社區留設雙方私設通路及作消防通道使用,與該社區協議由原告設立柵欄機管制車輛出入,是該柵欄機之所有權人及使用管理人均為原告。嗣原告經共好社宅現場委託之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通報,北側健康社區居民即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以逆向方式駛出入口車道,直接撞擊入口柵欄機擋桿,並於肇事後逕為離去,致該柵欄機擋桿斷面彎折損壞無法修復,必須更換新品。又因該柵欄機位在社區車輛管制重要入口,有儘速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必要性,故由原告先委由原供料廠商上經緯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經緯公司)辦理採購,支出物料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元,再由原告委託之物業管理及報修勞務契約廠商東京 都公司進行擋桿安裝,支出安裝費用624元,上開合計共5,874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二次期日均以私人因素為由無法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復經原告以108年8月2日中市都住服 字第1080017245號函請求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前繳納前開費 用,被告均不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略以:事發地點原屬雙向進出,不知何時起變成單向通行,要外出去則要走原告建置柵欄那邊,係原告更動進出的動線。柵欄本身上面無任何警告標誌,況柵欄並未完全損壞,仍然可以升降,只是靈敏度有問題,應該不用整根置換,且原告應設立標誌。此外,伊並非逆向行駛,而是靠道路右側騎乘,而事發地點之道路本來是10米,但因原告把道路拓寬為20米,所以原本的10米才變成為逆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辦理共好社宅興建、營運及管理業務,為與北側健康社區留設雙方私設通路及作消防通道使用,與該社區協議由原告設立柵欄機管制車輛出入。被告於108年5月31上午6 時47分許,騎乘肇事車輛行駛至社區入口車道,不慎撞擊入口柵欄機擋桿,致該柵欄機擋桿斷面彎折,經原告先委由原供料廠商上經緯公司辦理採購,支出物料費用5,250元,再 由原告委託之物業管理及報修勞務契約廠商東京都公司進行擋桿安裝,支出安裝費用624元,合計修理費用為5,8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勘紀錄影本、簽到單影本、社區監視器截錄照片及光碟、柵欄機擋桿毀損照片、派工估價單、檢修紀錄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撞擊原告所設置管理之車道入口柵欄機擋桿,惟否認應負擔修復費用5,874元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需審酌者,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7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撞擊原告所設置管理之車道入口柵欄機擋桿,致該柵欄機擋桿斷面彎折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實騎乘肇事車輛後座搭載一名女子,於108年5月31日上午6時47分駛出入口車道,並直接撞擊入口柵欄機擋桿, 致該柵欄機擋桿斷面彎折損壞,被告固一再爭執其並未逆向行駛云云,然觀諸前開照片,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右側尚有另一車道可供通行,且兩車道間更設置分隔島加以分向,一般道路使用人應可輕易分辯前開兩車道係分別供進、出車輛使用,然被告不自分隔島右側車道駛出社區,卻行駛在分隔島左側之車道,亦與一般道路應靠右側行駛之規定顯然相違,準此,被告辯稱其並未逆向行駛,無從採信;況事發當時,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右邊柵欄擋桿雖已設置完成,惟左邊之柵欄擋桿仍尚未裝設完成而可供通行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並與卷附照片內容相符,又事發當時為白天,天候晴、柵欄擋桿為白色底漆有三段紅色警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該道路右側所設置之柵欄機擋桿,因此導致該柵欄機擋桿受有損害,其行為與該柵欄機擋桿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管理之社區柵欄機擋桿因本件事故須支出修繕費用5,874元,業詳前述,被告雖另以該擋桿不用整根置換等 詞置辯,惟該擋桿既因被告不慎撞擊而產生斷面彎折,對整體構造及使用功能上均已發生減損,為維護道路使用人之安全,自有修復之必要,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修復方式非屬必要,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社區柵欄機擋桿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874元,可以採信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4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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