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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4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訴訟代理人
嚴玉鳳
複代理人
吳秀怡
被告
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
被告
柯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柯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柯明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應給付原告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於108 年5 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柯明德,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應給付原告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柯明德應給付原告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柯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中秋月餅商品之合作事宜,約定由原告旗下之王君萍、楊巧愛、杜小比、Toby、水市太太等網路名人於臉書上張貼被告商品實用經驗分享文章以行銷被告之產品,而由被告就前揭承攬工作支付原告相應之報酬,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7日、同年月28日針對上開網路名人提供被告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柯明德分別於同年月18日、28日同意各該報價並將系爭報價單回傳予原告,故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業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旗下網路名人業已張貼臉書分享文,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所載:「報價內容經確認後,需於7 日內先行支付第一期款,餘款於工作完成後1 個月內支付」之付款條件,被告至遲原應於本件承攬工作完成後1 個月內即就未支付之餘款清償予原告,本件總金額為162,750 元,被告柯明德僅支付其中102,000 元,就剩餘款項即62,750元尚未給付,本件承攬工作與原告接洽者為被告柯明德,惟相關報價單之客戶確認簽章欄均以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之名義蓋章及開立發票,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間,被告柯明德則為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之代表人,而被告二人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若法院認定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柯明德之間,則備位請求被告柯明德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應給付原告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柯明德應給付原告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則以:原告主張之款項非伊所積欠,係被告柯明德跟原告接洽,因為被告柯明德需要公司名義開發票,所以被告柯明德借伊公司名義,原告網路宣傳係米菲爸爸手工烘焙,非伊公司產品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柯明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中秋月餅商品之合作事宜,約定由原告旗下之王君萍、楊巧愛、杜小比、Toby、水市太太等網路名人於臉書上張貼被告商品實用經驗分享文章以行銷被告之產品,而由被告就前揭承攬工作支付原告相應之報酬,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7日、同年月28日針對上開網路名人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柯明德分別於同年月18日、28日同意系爭報價單並回傳予原告,故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旗下網路名人業已張貼臉書分享文,本件承攬契約總金額為162, 750元,被告柯明德僅支付其中102,000 元,就剩餘款項即62,750元尚未給付,本件承攬工作與原告接洽者為被告柯明德,惟相關報價單之客戶確認簽章欄均以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之名義蓋章及開立發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價單、應付憑單、FB貼文、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統一發票、LINE對話記錄、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先位部分: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等語,惟為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款項非其所積欠,係被告柯明德借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柯明德之間,且原告網路宣傳係米菲爸爸手工烘焙,非伊公司產品等語。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專案負責人欄「柯明德」係由被告柯明德親筆簽名,且兩造LINE對話記錄原告對話之對象係「柯先生」,並參以原告自承本件承攬工作與原告接洽者係為被告柯明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與原告聯絡接洽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者確實為被告柯明德,而非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與被告柯明德間成立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惟系爭承攬契約自聯絡、簽名確認報價單、匯款等均係由被告柯明德處理,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除於系爭報價單上蓋有發票專用章外,原告與之並無任何磋商交易之行為,況細究上開網路名人發佈之宣傳貼文,內容係宣傳「米霏爸爸手工烘焙」、「De giftbox expert禮盒專家」之月餅禮盒,並非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之商品內容,實難認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有何需授權付費原告宣傳他人之商品,而非自家商品之可能,且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應就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確有授權被告柯明德,或實際知此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負擔舉證責任。既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令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語,惟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人並非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故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備位部分: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準此,「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須就此二者明示或默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始為成立。本件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7日、同年月28日針對上開網路名人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告柯明德,被告柯明德亦分別於同年月18日、28日同意系爭報價單並回傳予原告,系爭報價單均註明工作為「臉書圖文分享文」或「臉書直播分享文」、人選及個別費用金額,且經被告柯明德確認並簽名回傳,顯見原告與被告柯明德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業如前認定,而原告旗下網路宣傳貼文既已完成,被告柯明德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柯明德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即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給付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柯明德給付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柯明德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報價單人選│被告應付金額│被告實付日期及金額        │被告未付金額│
├─┼─────┼──────┼─────────────┼──────┤
│1 │王君萍    │84,000元    │106年8月31日20,000元      │54,000元    │
│  │          │            │106年12月15日10,000元     │            │
│  │          │            │合計30,000元              │            │
├─┼─────┼──────┼─────────────┼──────┤
│2 │楊巧愛    │78,750元    │106年10月19日30,000元     │8,750元     │
│  │杜小比    │            │106年10月20日30,000元     │            │
│  │Toby      │            │107年11月16日10,000元     │            │
│  │水市太太  │            │合計70,000元              │            │
├─┼─────┼──────┼─────────────┼──────┤
│  │合計      │            │                          │62,750元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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