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525號
- 原告
- 黃景堃
- 被告
- 蔡師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卡拉邦」之玩家,該遊戲在臺灣最大的遊戲網站討論網站「巴哈姆特」中設有專屬討論板,被告以在該網站之帳號e17456,暱稱「玥雲」於「卡拉邦」遊戲中,先後刊登「他這垃圾最近就很俗辣不敢引戰」、「他這幾篇,我都覺得很好笑XD,完全顯現一個人愚蠢的程度」、「反正在巴哈發文就注意用字遣詞,不要引戰甚麼都還好,暱稱就欠桶==a 」、「那種充滿妄想與自我滿足的暱稱文體就是欠桶,反正也是個分身帳號,欠桶的砸碎WW」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侮辱原告於該網站之暱稱「暱稱」,世界頻道為完全公開頻道,所有玩家均能見到其上之訊息,「巴哈姆特」網站對帳號之申請採嚴格實名制,需登記手機門號、姓名、E-mail、身份證字號,一人僅能申請一次,故原告以在該網站之暱稱為「暱稱」,實為人格之延伸,被告上開文字,業已損害原告名譽,且原告因被告上開文字,四處諮詢提告相關知識,使原告學習英文成效不佳,故被迫中斷長期進修之英文課程達7 個月以上,嚴重延誤原告向美國機關求職之黃金時機,致原告損失英文課程新台幣(下同)7,000元,又因此致使睡眠品質長期低落,造成免疫力低下,致原告支出醫藥費用1,630元,另因訴訟往來交通費及雜費共3,000元,而原告準備本件訴訟時間,總計300小時以上,若以打工時薪計算,損失超過3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名譽受損、延誤就職時機、疾病等原因造成之精神損失,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675 號不起訴處分,且警方需依法向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警方始能知悉使用者之個人資料,顯見並非隨意得知使用者之個人資料,且系爭文字並非針對原告,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均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刊登系爭文字於「巴哈姆特」網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675 號不起訴處分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網頁截圖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文字侮辱原告,業已損害原告名譽,並致原告受有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刊登系爭文字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㈡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亦應以行為人意圖擅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致他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確有受貶損,始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觀諸「巴哈姆特」網站之設計,係顯示暱稱、頭像圖片並留言文字,單從原告之暱稱帳號「暱稱」以觀,實無法得知該帳號使用人之真實身分,且被告並未指名道姓稱呼其留言所指涉之對象,縱使被告所為之留言訊息與回應內容係直接延續被告發表之訊息,而可推知被告欲指摘對象係原告,惟其內容均未具體指出原告之姓名,則因行動通訊軟體具有一定之匿名性,一般人單從其上所顯示之使用者帳號及暱稱,尚難具體特定至真實世界究係何人,或為何特定人所使用,故一般行動通訊軟體使用者實無從自被告所撰寫、發表之訊息中推知文章內容指述對象即為原告,原告亦未提出有關其名譽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之其他積極證據,則原告徒以被告系爭文字之發表而主張其名譽有受損,實無足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從而,被告所刊登之系爭文字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8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