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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高慧芳
訴訟代理人
高慧真
被告
王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4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因應訴訟開庭之交通往返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如蒙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三項聲明,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訴之撤回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予陌生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勤益大學前之統一超商,以店對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寄給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8日21時4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為臺灣奧蜜思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因為作業疏失,多出12筆訂單,若要取消,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3時17分、23時20分、23時25分,接續匯29,980元、29,980元、29,980元入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旋於當日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不法侵權,致使其受有29,980元、29,980元、29,980元,合計89,940元(計算式:29,980+29,980+29,980=89,940)損害之事實,有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明確,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經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89,94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89,940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89,9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03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0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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