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94號原 告 蘇鳳美 被 告 何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於原告家中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銷售期間為自108 年10月27日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並約定「屋主暫收伍仟代銷金,若在合約期間內銷售出去,屋主退還伍仟元後,願再包捌仟捌佰元紅包給銷售人員,銷售期為伍個月,銷售期過後,代銷金歸屋主所有」等語,即被告要求暫繳代銷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下稱系爭代銷金),如於簽訂時間內未售出,系爭代銷金則歸被告所有,不予退還,但經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欠繳管理費、違建等問題,不易售出,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並退還系爭代銷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李冠璋於108 年10月27日一起至被告家中,懇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讓其銷售,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與其約定需有強烈自信心、需每週主動回報銷售狀況、需暫繳5,000 元代銷權利金,於銷售期間成交,則5,000 元無息歸還,並加發8,800 紅包獎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於原告家中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為系爭房屋,委託銷售期間為自108 年10月27日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並約定「屋主暫收伍仟代銷金,若在合約期間內修銷售出去,屋主退還伍仟元後,願再包捌仟捌佰元紅包給銷售人員,銷售期為伍個月,銷售期過後,代銷金歸屋主所有」等語,原告業已給付系爭權利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換言之,係契約之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主張並行使契約權利,非契約當事人之人既非債權人,倘未取得系爭權利,自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契約權利,縱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權利仍係歸屬於債權人而非代理人,代理人自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查本件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雙方就委託內容之其他約定事項書寫如下:...2. 屋主暫收伍仟代銷金,若在合約期間內銷售出去,屋主退還伍仟元後,願再包捌仟捌佰元紅包給銷售人員,銷售期為伍個月,銷售期過後,代銷金歸屋主所有」等語,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暫收取系爭代銷金,若於系爭契約期間內銷售成功,被告則須退還系爭代銷金,並給付8,800 元紅包予銷售人員,若於銷售期結束,仍尚未銷售,則系爭代銷金歸被告所有甚明,惟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係自108 年10月27日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銷售期間尚未屆至,且系爭房屋亦尚未銷售成功,是上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返還系爭代銷金之義務;且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記載受託人為「群義房屋大里國光加盟店築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冠璋」,承辦人員「李冠璋、蘇鳳美」,委託人為「何錦成」等情,足見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群義房屋大里國光加盟店築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原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得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銷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得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銷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