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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 原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鄒昀辰即鄒佳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09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鄒昀辰即鄒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鄒佳諭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改名為鄒昀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2 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6日起至92年11月26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2,900 元,自貸款撥付月之次月5日起償付,共分20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年利率17.5%固定計算(契約書壹第3、4 條),延遲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參第3 條),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契約書壹第5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 94年10月17日止尚欠2萬75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安泰銀行嗣於95年9月18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7年6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鋒公司),鴻鋒公司於105年12月28 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又鼎威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往前回溯5 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80元及自94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借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既僅(輾轉)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係而為違約金之主張。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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