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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45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告
喬立庸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光世代寬頻、MOD 、HiNET 等電路設備(設備號碼42Y000000號),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於108 年4 月3 日因欠費拆機銷號,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送回上開機件及附屬設備,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刪除相關機件及附屬設備賠償費後,尚積欠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5 月止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459 元,為此,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被告業已將數據機及MOD 主機送交門市,原告並未將上開設備金額扣除,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光世代寬頻、MOD 、HiNET 等電路設備(設備號碼42Y000000 號)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整合性契約書、欠費清單、繳費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將返還之設備金額扣除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之繳費通知中費用項目均為「光世代+MOD 專案月費」金額為750 元加上營業稅38元,各合計應繳總金額為788 元,另108 年5 月之繳費通知中費用項目記載為「補收/ 退MOD 未滿租期裝機費」金額762 元、「補收/ 退FTTB未滿租期優惠差額」金額1,571 元、「補收/ 退HiNet 未滿租期優惠差額」金額943 元、「光世代+MOD 專案月費」75元,營業稅168 元,合計該月應繳總金額為3,519 元,足見繳費通知中之費用項目均為月租費及未滿租期之裝機費及優惠差額等相關費用,機件及相關附屬設備之賠償費並未列入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原告業已將被告送回之機件及附屬設備之費用扣除乙節,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459元,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59 元,及自108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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