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39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洪維拓 被 告 甲馨果菜行即王富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七年八月一日在原告潮州廠簽立「車量維修保養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指定車輛(車牌號碼00 0-○○○○號、AYP-2153號、2416-RG號 、ARR-9861號等四部車輛)可享有月結之優惠,並 由被告於原告立帳日次月月底前,給付原告維修及保養之價金,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給付時,自逾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分別於一0七年八月三日維修KLC-6612號車輛,修繕費計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一0七年八月四日維修ARR-9861號車輛,修繕費計一萬零七百八十一元、一0七年八月九日維修KLC-6612號車輛,修繕費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維修ARR-9861號車輛,修繕費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以上車輛修繕費合計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計算式:25872+10781+14580+14156=65389),迭經催討未獲 給付。原告依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修車工作單等為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及修車工作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