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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救字第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51號

聲請人
蔡金蘭
相對人
宏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意旨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悉數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訟而非如聲請狀所載之請求相對人償還借款;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給付工資係為小額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訴訟費用2分之1,故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500元,尚非過鉅,應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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